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1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1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甲○○前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一0二六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民國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六年五、六月間之某日,在桃園縣觀音鄉富林村六十三號,將 范玉萍 (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二六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侵占入己使用;復明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該車為乙○○所有,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上午七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中明路口遭竊,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初,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自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受該機車,並將上述侵占所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懸掛於該車使用。嗣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下午一時十分許,在桃園縣○○鄉○○路○段與忠孝路口,為警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基於憲法第十六條人民訴訟權之制度性保障及第八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刑事被告於法院裁判前,應享有在法官面前陳述之聽審權,惟簡易處刑程序依法得不經言詞辯論,對於被告聽審權之保障不無限制,是實務操作上,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前,應取得被告之同意,或至少係被告自白而不爭執之情節輕微案件,法院始得依法不經傳喚而為簡易判決處刑。惟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經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以為,此處被告之自白,偵查中應指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自白;惟即令被告未自白之案件,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行者,並非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亦係立法者所為之立法形成自由。本院以為,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者,尚應有其他足以補強被告自白真實性之證據,始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關於證據證明力之要求。被告之自白不能援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乃我國刑事訴訟法之基本證據法則,並不因同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使用「或」之文字而有改變,換言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不應視為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特別規定,毋寧謂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應為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基本原則規範,是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使用之「或其他現存證據」即應限縮解釋為「限於被告於偵查中不自白之案件」,惟被告既否認犯行而未自白,足證被告對於犯罪事實有所爭執,是否宜以不經言詞辯論之簡易判決處刑,而侵犯被告憲法上之聽審權,即甚有疑。本院以為,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之案件,應透過審判中法官對於被告之合法傳喚程序,給予到庭答辯陳述之機會,始足保障被告之聽審權。是對於否認犯行之被告,如仍遭檢察官以「其他現存之證據」為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實務操作上,法官應傳喚被告到庭,以保障被告憲法上之聽審權,方得使本條免於違憲之爭議。惟被告如經法院合法傳喚不到庭者,被告既放棄其答辯等聽審權內容,又因為被告仍保有上訴權,尚非絕對剝奪被告之審級利益及公平審判程序,法院自得依前述立法者所容許之簡易處刑程序,依法審酌卷內其他證據,以認定被告之罪行。而被告偵查中自白犯行者,除法院有明確之證據懷疑被告自白之真實性者外,法院未傳喚被告到庭陳述,解釋上應符簡易處刑制度之意旨,尚無違被告之聽審權,自屬當然。
二、本案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合法傳喚到庭,換言之,偵查中之檢察官已給予被告對於警詢筆錄表示意見之陳述機會,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犯行,依上述意旨,本院為保障被告聽審權,應傳喚被告到庭,予其陳述及答辯之權利及機會。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到庭後,對上述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范玉萍、偵查中共同被告 曾文隆 之證述大致相符,此外,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代保管條、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紙及照片七張等其他足以補強被告自白真實性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應予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及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又檢察官聲請書所載犯罪事實容有順序上之出入,本院於不影響犯罪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逕予更正,且此無礙被告答辯權之行使,對被告無造成突襲性裁判之虞。被告所犯上述二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紀錄,而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負友人所託,將代保管之物侵占入己,復為貪圖己利另收受贓物使用,嗣又為掩飾贓車遭發覺而懸掛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被害人之損害,所為收受贓物,助長竊盜風氣之情節,及犯後於警詢、偵訊中均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致群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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