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婚字第38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86號

原告甲○○

訴訟代理人 白丞哲 律師

被告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未成年子女丁○○、丙○○與原告同住,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丁○○、丙○○之出養、移民、出國就學、變更姓氏、更名、未成年結婚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原告單獨決定。

被告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丙○○會面交往。

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丁○○、丙○○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丁○○、丙○○之扶養費各新臺幣陸仟元,並由原告代為管理支用,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105年12月9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丁○○、丙○○。兩造婚後由原告一己之力扛下家中經濟重擔,且兩名未成年子女亦由原告親自照顧,被告不但未有工作,且鮮少花時間照顧小孩,自112年起被告開始以各種理由外宿不回家,也不願意花時間照顧小孩,並開始鬧離婚,兩造曾相約到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事宜,詎料被告卻又反悔,且被告自112年9月離家至今未歸,分居期間甚與異性友人同遊香港,兩造之婚姻客觀上情愛已蕩然無存,徒有夫妻之名、無夫妻之實,又被告亦曾主動要求離婚,顯見兩造婚姻已無法回復初衷,足見兩造之婚姻出現無法回復之嚴重破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㈡被告於婚前即另生有二名子女,其中一名丟給其母親照顧,從未負擔過任何費用也不願探視,此節常經岳母向原告抱怨,另一名子女則因被告無力照顧,交由社會局安置,顯見被告對子女之責任心極為薄弱,且被告離家至今已經有半年以上未關心未成年子女,只顧自己與新歡逍遙,可認為被告並不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未成年子女丁○○、丙○○從出生至今皆為原告親力照顧,原告長期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基於維持現狀與主要照顧原則,應由原告任未成年子女丁○○、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較為妥適。另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111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為新臺幣(下同)24,574元,以此作為未成年子女丁○○、丙○○之每月生活費用應為適當,並由兩造平均負擔之,故認被告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丁○○、丙○○每月各12,287元扶養費。

 ㈢聲明:⒈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丙○○權利之行使及義務之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⒊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未成年子女丁○○、丙○○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丁○○、丙○○扶養費各12,287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則以:

 ㈠婚後被告雖無工作,但全心全意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家中老小,生活的重心全在這個家庭、小孩間打轉。目前不是被告不照顧小孩,而是原告以各種理由不讓被告與孩子相處,離家這段時間被告也有回去探視小孩,也是百般刁難或是辱罵來對待被告,直到被告去警察局報案後,原告才讓被告去家裡看孩子,但被告回去又被要求只能在樓下客廳,然後原告把孩子都帶去樓上,不讓孩子與被告相處,被告實在不知道原告他這種行為我要怎麼陪伴孩子。

 ㈡原告曾在112年9月19日與被告相約到戶政辦理離婚並用LINE傳離婚協議書範本給被告,然內容卻要求被告要放棄兩名未成年子女監護權、探視權,被告當然無法接受,所以無法簽字離婚。

 ㈢被告並無另結新歡,同遊香港的只有兩名女性友人,原告所提的親密照片是香港友人得知被告等人在香港拍攝下的照片,照片都是大庭廣眾下拍攝,被告有向原告解釋過,但原告不願相信。另被告並無棄養婚前之兩名子女,大兒子雖與被告母親同住,但過去被告也有陪伴兒子生活、給付現金給母親。女兒則是讓人領養,並非安置。

 ㈣被告婚後盡心盡力照顧這個家庭,但原告長期對被告冷暴力、把被告當傭人使喚,被告一次次的退讓,並沒有讓原告珍惜被告。被告目前薪水約3萬左右,目前除了要付房租外,還有給大兒子每個月5,000元生活費,還有婚後我跟小孩子的健保費欠費259,561元目前還在清還,原告要求兩名未成年子女每個月要各12,287元扶養費,對被告來說無法負荷,但被告願負擔兩名未成年子女各3,000元扶養費,也希望原告能幫忙清還積欠的健保費用。

 ㈤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及負擔部分,被告希望擁有共同監護權及明確時間紀錄探視權,照護權可給原告任之。有關搬遷戶籍、變更住居所、就學、重大侵入性醫療(非緊急)或其他對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有重大影響之事項應由雙方共同商討後決定。

 ㈥聲明:⒈請准兩造離婚。⒉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丁○○、丙○○,被告擁有共同監護權及明確時間紀錄探視權,照護權可給原告任之。⒊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丙○○分別成年之日前,被告願負擔未成年子女丁○○、丙○○扶養費每月各3,000元,並由原告指定帳戶匯入。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12月9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丁○○、丙○○,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丁○○、丙○○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關於原告訴請裁判離婚之部分: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非可由當事人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雙方互不往來,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内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理由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開始以各種理由外宿不回家,不願意花時間照顧小孩,並開始鬧離婚,兩造曾相約到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事宜,詎料被告卻又反悔,且被告自112年9月離家至今未歸,分居期間甚與異性友人同遊香港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兩造對話訊息、出遊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4至49頁),參以被告到庭陳稱:我也想離婚,但原告要我放棄監護權、探視權,我無法放棄小孩的監護權、探視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3頁),足見被告亦無意願再與原告共營婚姻生活,則依上所述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應認均將喪失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實難期兩造仍有繼續維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可能,應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間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判准兩造離婚既經准許,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自應依上開規定予以酌定。

 ㈡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派員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丁○○、丙○○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

 ⒈親權能力評估:原告健康狀況穩定,有工作與經濟收入,足以負擔照顧2位未成年子女;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訪視時觀察原告之親子互動良好。評估原告具相當親權能力。被告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收入,但尚不足負擔照顧2位未成年子女;訪視時無法觀察親子互動。

 ⒉親職時間評估:原告能親自照顧及陪伴2位未成年子女。評估原告之親職時間充足。兩造分居前被告擔任2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兩造分居後,被告探視2位未成年子女受阻礙,被告希望與2位未成年子女進行定期會面交付,評估被告能提供基本親職時間。

 ⒊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原告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境。訪視時觀察被告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惟此住家為租賃,被告預計搬遷至新北市○○區附近,方便與2位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付。

 ⒋親權意願評估:原告考量無法聯繫被告,故原告希望單獨行使2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評估原告具高度監護意願與正向監護動機。被告考量原告有詐欺前科,不希望原告使用2位未成年子女銀行帳戶,故被告希望兩造共同行使2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評估被告具監護意願。

 ⒌教育規劃評估:原告預計安排2位未成年子女就讀公立國小、國中,及增強英文。評估原告具基本教育規劃能力。被告同意原告擔任2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由原告規劃2位未成年子女之就學。

 ⒍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1目前7歲,未成年子女2目前6歲,皆具表意能力;2名未成年子女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2位未成年子女訪談內容請見附件密件。

 ⒎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訪視時兩造之陳述,原告具相當親權能力與親職時間,並具照顧環境及高度監護意願。兩造於112年7月分居前,被告擔任2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兩造分居後,原告擔任主要照頠者。因2位未成年子女尚年幼,尚需父母之關愛,且兩造皆具監護意願,故建議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與繼續性原則,被告亦認同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故建議由原告擔任2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以提供兒童穩定照顧。以上提供兩造訪視時之評估,建請法官參酌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4年1月15日晟台護字第1130876號函送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8至19頁)。

 ㈢本院參酌兩造陳述及上開訪視報告,審酌兩造均有擔任丁○○、丙○○親權人之意願,被告並表示希望共同監護由原告任主要照顧者,訪視報告亦建議由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衡酌未成年子女丁○○、丙○○自出生迄今均與原告及其家人共同生活,已習慣原告所提供之生活環境,為促進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全發展,使其同時感受父母之關愛與照顧,並使兩造能共同參與未成年子女之成長過程,審慎決定子女親權行使之事宜,避免一方擅斷而損及子女利益,亦免單獨監護而使教養壓力偏重於一造,復參以主要照顧、最小變動等原則,本院認對於兩造未成年子女丁○○、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丁○○、丙○○與原告同住,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丁○○、丙○○出養、移民、變更子女姓氏、未成年子女結婚之事項需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原告單獨決定,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關於酌定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丁○○、丙○○會面交往方式之部分:

  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為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所明定。而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自明。本院既判准兩造離婚,並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與原告同住,然未成年子女丁○○、丙○○現仍年幼,亟需父母兩性親情之關愛,如使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丁○○、丙○○定期會面、交往,可兼顧其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孺慕之情,以彌補其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關愛之缺憾,並使被告仍得與子女維持良好之互動,自有酌定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之必要。參考未成年子女年齡、及兩造表達之意見、訪視報告等情,爰酌定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丁○○、丙○○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如附表所示。

七、關於未成年子女丁○○、丙○○之扶養費用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按其需要之狀況,酌為扶養。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2、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第1119條、第111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離婚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立於同一順位而按其資力負扶養義務,亦即父母因離婚不能任親權人時,未任親權一方之扶養義務不能免除(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給付扶養費,給付之方式得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命給付定期金者,並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及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亦有明定。惟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1項規定,法院命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者,僅以定其給付扶養費之方法(含扶養之程度)為限,其餘如父母雙方之負擔或分擔、應給付扶養費之起迄期間等項,仍應以當事人之聲明為據。是法院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固得命給付超過聲請人請求金額;惟其請求金額如超過法院命給付者,即應於主文諭知駁回該超過部分之請求,以明確裁定所生效力之範圍。使受不利裁定之當事人得據以聲明不服,並利上級法院特定審判範圍及判斷有無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院既判准兩造離婚,並酌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未成年子女丁○○、丙○○與原告同住,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被告既為未成年子女丁○○、丙○○之母親,依上開規定,被告對於未成年子女丁○○、丙○○仍負有扶養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應按月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用,雖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有關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部分,已包括家庭生活所需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各項費用,固可作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然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新北市家庭平均消費性支出係本於家庭所得總收入除以每戶平均人數而來,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最新公布之112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112年度新北市家庭每戶所得收入為1,440,893元,惟原告於110年度至112年度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被告於110年度至112年度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7至67頁、71至81頁、105至115頁、121至131頁),參以原告具狀陳稱:其職業為房仲,月薪約7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59頁);而被告陳稱:其在早餐店工作,月薪約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4頁),則兩造收入總和低於前揭平均所得,顯見兩造之經濟狀況非佳,足徵逕以上開扶養費計算標準並非妥適,本院認本件應併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會司依社會救助法所公告114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為每月16,900元;受扶養之未成年子女丁○○、丙○○之年齡、生活所需;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並參考國內近年之經濟情況,消費支出有增無減等因素,認未成年子女丁○○、丙○○每月生活費以20,000元方屬適當。而兩造均有工作能力,亦無不能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情形,本院斟酌兩造之工作、經濟能力、財產數額、所得收入等情事,認原告與被告應依7:3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丁○○、丙○○之扶養費用為適當。是被告應按月負擔未成年子女丁○○、丙○○之扶養費各6,000元(計算式:20,000元×3/10=6,000元)。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丁○○、丙○○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丁○○、丙○○之扶養費各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為免日後被告有拒絕或拖延給付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宣告定期金之給付每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就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丙○○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被告與丁○○、丙○○會面交往方案以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分擔等事項,酌定如主文第2項至第4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訴訟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附表: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丁○○、丙○○會面交住之時間、方式

   及應遵守事項:

一、時間與方式:

 ㈠平日:

  被告得於每月第二、四週之星期六上午十時前往未成年子女之住所或兩造另協議之處所接回未成年子女同住,並於該週星期日下午八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住所。

 ㈡農曆春節期間:

 ⒈被告得於單數年(以中華民國年次為準,下同)之農曆年初三上午十時,前往未成年子女之住所或兩造另協議之處所,與未成年子女會面及偕同外出同住,並應於農曆年初五下午八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前揭住處或兩造另協議之處所。

 ⒉被告於雙數年之農曆年除夕上午十時,前往未成年子女之住所或兩造另協議之處所,與未成年子女會面及偕同外出同住,並應於農曆年初二下午八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前揭住處或兩造另協議之處所。

 ㈢寒暑假期間:

  被告除仍得維持上述平日及農曆春節期間會面交往方式外,另增加寒假五日、暑假十日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居住。具體期間均由兩造參酌未成年子女之意見後協議訂之;如不能達成協議,則均自寒、暑假之第三日連續計算之(若遇農曆春節期間則順延)。被告得於上開同住開始日之上午十時,前往未成年子女之住所與未成年子女會面及偕同外出同住,並應於同住日最末日之晚上八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前揭住所。

 ㈣未成年子女丁○○、丙○○各自滿15歲後:兩造應尊重未成年子女個人之意願,決定其與被告會面同住之時間及方式。

二、除上述探視方式外,被告於不影響未成年子女正常作息下,得以電話、書信、視訊或電子郵件等方式與之交談、交往、聯絡。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本身不得或放任家人有責備、威脅,或操縱未成年子女表達選擇親權人或會面交往意願之行為。若經本院察覺,一方有灌輸子女反抗上揭會面交往,或故意不配合,得作為改定親權人之參酌依據。

 ㈡兩造不得有表述不利他方形象之言行,並對子女灌輸反抗對方之觀念。

 ㈢未成年子女居住地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等重大事項如有變更,原告應於變更後3日內通知被告。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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