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813號
原 告 綜合資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嘉涵
訴訟代理人 劉修梅
被 告 陳威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車輛所有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光陽廠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所有權人為
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2月14日向原告以分期付款附條
件買賣方式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
、廠牌光陽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乙部,約定總
價為新臺幣(下同)57,780元,自備款14,600元,剩餘買賣
價金約明自108年3月15日起至109年8月15日,分18期按月給
付3,210元。詎被告自109年1月15日起拒付該分期款項,不
含滯納違約金尚積欠原告25,890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依上開約定,原告仍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爰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稱:同意原告請求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就原告之主張為認諾,本院即應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訴請確認主
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
書記官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