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交簡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銘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林伯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速偵字第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鄒銘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其中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
如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又本件被告為累
犯,經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仍加重其最低本
刑,併此敘明。
二、如不服本判決,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可以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王盈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