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小字第942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942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楊安婷
       陳信華
被   告  關玉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伍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陸仟柒佰玖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16日向訴外人陽信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申領信用卡使用,依約
定條款,被告即得代償他行積欠款項及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
消費,並同意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即每
月18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逾期清償者,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自入
帳日(即每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日息萬
分之5.4)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被告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
及代償他行積欠款項,至96年7月3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
)72,589元,及其中本金46,793元部份,按上開約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違約金至清償日止未給付,嗣陽信銀行將對
被告之債權(含債權本金暨利息、違約金、代墊費用等債權
及其他從屬權利),於96年7月31日讓與原告並於報紙公告
。為此,爰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
帳務資料、報紙公告、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及被告戶籍
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
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
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
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仕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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