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994號
原 告 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清棠
訴訟代理人 林心瑜
被 告 王政烽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
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
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26日向伊申租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原門號:0000000000)使用。惟被告
未依約繳款,截至106年5月2日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2,85
0元電信費未清償。屢經催索,未予置理。為此,爰依電信
服務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
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具狀答辯略以:伊不否認
有積欠原告上揭電信費用,然因伊現因案在監獄執行中,目
前收入有限,目前暫時無能力清償原告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電信費帳單、行動
通信業務申請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代辦委託書、資費
確認表、專案同意書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至於被告目前縱因一
時經濟狀況不佳,無法立即清償系爭債務,並不影響上開認
定。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仕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