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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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0三九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焦文城 律師
施秉慧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選上更㈠字第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一五七、一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 吳金萬吳金水車麒麟王正忠卓城傑黃耀崑 等六人與 盧福源劉玉霞王金梅吳日清 等四人,同屬上訴人甲○○○競選村長之助選人員,均有收到上訴人贈送之手錶,吳金萬等六人均證實上訴人贈送手錶純係為 感謝渠 等助選之辛勞,並非賄選等情。而盧福源等四人係首批勸進上訴人參選村長之重要支持者,於競選總部成立前之籌設階段即大力奔走,上訴人為表達謝意而贈送手錶,亦屬人之常情,實無必要對自己支持者再予賄選,更不可能對同屬助選人員贈錶,有為表達謝意,有為賄選。原判決就此未詳予調查,對吳金萬等六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言又不予採納,復未詳述不採納之理由,自屬違法。㈡、證人盧福源、劉玉霞、王金梅、吳日清等四人於偵查中雖供稱非上訴人之助選幹部,上訴人贈錶意在賄選。然於審理過程中經過詰問後,盧福源等四人均已承認於上訴人競選村長期間,確有參與推舉上訴人出馬競選村長,參與競選總部成立事宜及開會,並陪上訴人拜票等助選行為,其前後證言不一,存有瑕疵。況盧福源等四人於競選期間,先替上訴人助選,嗣改變立場私下為另一候選人 呂黃秀玉 助選,其立場已失公正,迨選舉過後,呂黃秀玉落選,由其女兒 呂恩菱 出面告發上訴人賄選,盧福源、王金梅夫妻提供證物手錶,盧福源等四人與告發人之間關係密切,立場難免偏頗,原審對該四位證人之立場及證言之瑕疵未詳予調查究明,即採為斷罪之證據,顯然違背經驗法則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係依憑上訴人及共犯 陳天水 之相關供述、證人盧福源、劉玉霞、王金梅、吳日清之證言、扣案由盧福源、王金梅、劉玉霞所交出之上訴人行賄之男用手錶一只、女用手錶二只及在上訴人、陳天水處查獲之男用手錶二只等證據,予以綜合判斷,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已詳予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雖承認推由陳天水向 盧照鳳 購買扣案之男、女手錶,並由上訴人將之贈送劉玉霞、王金梅女用手錶各一只、陳天水贈送盧福源一只男用手錶,並託其轉贈一只男用手錶與吳日清,但矢口否認有賄選之犯行,辯稱:盧福源等四人係早期勸進其競選村長之主要助選人員,為酬謝彼等助選之辛勞,才購買手錶贈送盧福源等四人及其他助選人員,並非為賄選,嗣因盧福源等四人轉而支持另一候選人呂黃秀玉,並於呂黃秀玉敗選後,透過其女呂恩菱告發誣指伊賄選等語。共犯陳天水亦附和其說,謂贈送手錶係為酬謝盧福源等參與輔選工作,而非在賄選等語。然查上訴人及陳天水交付手錶與盧福源等四人,係要求彼等有投票權人於村長選舉時投票支持上訴人,已據盧福源等四人於警訊及偵查中、盧福源於第一審訊問時供述明確,而上訴人競選村長之服務處係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始成立,上訴人及陳天水則早於同年月二十日、二十一日即贈送手錶與盧福源等四人,上訴人執此而謂贈錶係在酬謝助選及參與服務處成立工作,已有違常情。雖上訴人所舉證人黃耀崑、 黃興種 等十四人,均敍及盧福源等四人曾為上訴人助選或在上訴人競選服務處幫忙,盧福源等四人或於第一審或於原審法院前審亦承認曾幫忙過上訴人競選等情。但上訴人贈送手錶與盧福源之目的在於賄選已如前述,且參與助選之人員,日後並非不可能改變支持之對象,亦非不可成為賄選之對象,是上訴人所辯盧福源等四人曾係其助選人員,沒有對其賄選之必要,自無可取。至證人 黃進發余秀信侯英義潘莉琴蔡范 姜金春 等證稱:在上訴人競選服務處幫忙,未收到手錶。吳金萬、吳金水、車麒麟、王正忠、卓城傑、黃耀崑等證稱:彼等曾為上訴人助選,有收到陳天水贈送之手錶,但陳天水並未說什麼等語。亦僅能表示上訴人對在其服務處幫忙及助選之人員,並非均有贈送手錶,而其贈送手錶之用意亦可能因人而異,自亦不能因陳天水贈送手錶與吳金萬等助選人員時,未有賄選之表示,即謂上訴人及陳天水對盧福源等四人之行為亦非賄選,黃進發及吳金萬等人之證言尚不足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證言。另上訴人對盧福源等四人確有賄選之行為,上訴人指呂恩菱之告發屬誣告行為,亦屬無據,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各節,認係卸責之詞,以及陳天水附和之詞,何以不足採信,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復敍明公訴意旨另以上訴人以八只男用及女用手錶對有投票權人行賄及預備行賄,涉連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嫌部分,尚屬不能證明,因此部分公訴人認與上開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原判決綜合卷內資料說明上訴人及共犯陳天水共同交付男女用手錶與有投票權之盧福源等四人,約其於村長選舉時投票給上訴人,經盧福源等四人分別收受,因而論上訴人犯上開賄選罪,於法自屬有據。又證據之證明力,法院依法有自由判斷之權,苟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原判決對證人盧福源等四人之證言及其有關是否曾為上訴人助選之陳述前後不符之處,其取捨之情形,以及證人吳金萬等六人有關收到陳天水交付之手錶,但未有賄選之表示,黃進發等五人有關未收到上訴人等交付手錶等供述,何以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已於理由內說明其取捨之依據,核屬審判職權之合法行使,難謂與證據法則有違背,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或就原判決已有調查說明之事項,或就原審證據取捨及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任憑己意,泛指其違法,再為事實上爭執,否認有賄選之犯行,難謂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張祺祥法官洪文章法官陳世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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