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裁字第71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七一六號
聲請人邦勇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右聲請人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四五○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所為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院四十六年裁字第四十一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五年度年度判字第三二七二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後,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其不合法定再審要件,分別裁定駁回。茲聲請人復對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四五○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述理由要旨無非泛指原判決及歷次裁定所據為裁判基礎事實之外交部駐比利時代表處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比利字第五六四號函為虛偽陳述云云。惟查上開事由,業經聲請人於以前各次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本院所不採。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本院最近一次之裁定,聲請再審,揆諸首揭判例意旨,難謂合法。況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核與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各款情形無一相符,聲請人顯無法定再審事由而聲請再審,自非法之所許,仍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鍾耀光法官劉鑫楨法官吳明鴻法官梁松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盛信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