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裁字第71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勞保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七一五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原處分機關為勞工保險局)間勞保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七○七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查抗告人繕具訴願書,送經勞工保險局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起訴願,該局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致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承保工字第○九一一○一一四四七○號函,其說明:「依據甲○○九十一年五月三日訴願書辦理」,足證抗告人之訴願書,已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達到勞工保險局,惟自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本案始行進入訴願階段,且上函所附之勞工保險局訴願答辯書,亦敍明:「程序部分,依訴願法規定,尚無不符。」因此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未依訴願法之正常途徑作為,不作實體上之處理,顯屬不當等語。
三、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因勞保事件,係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收受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審議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定書,此有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卷可稽。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九十一年四月四日起算,因無在途期間之扣除,至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始經勞工保險局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起訴願,有勞工保險局蓋在訴願書原本上之收文章可按,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本件抗告人起訴不合法,乃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查: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且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五十七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七條第二款所明定。本件抗告人係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收受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審議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定書,此有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卷可稽。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九十一年四月四日起算,因無在途期間之扣除,至九十一年五月三日(星期五)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始經勞工保險局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起訴願,有勞工保險局蓋在訴願書原本上之收文章可按,又勞工保險局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承保工字第○九一一○一一四四七○號函,其說明:「依據甲○○九十一年五月三日訴願書辦理」,係指抗告人甲○○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書具訴願書;但該訴願書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始經勞工保險局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起訴願,有該訴願書附於訴願卷可按。則原裁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駁回抗告人之訴,即無不合,本件抗告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鍾耀光法官劉鑫楨法官吳明鴻法官梁松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盛信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