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683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裁字第68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私運貨物進口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裁字第六八三號
再審原告甲○○
張益賓 訴訟代理人王剛律師再審被告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代表人 李榮達 右當事人間因私運貨物進口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本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三六三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部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三項所規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三六三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略謂:再審原告與 蕭武倩 並無犯意聯絡,僅為買受貨物之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四○號刑事判決及同院刑事庭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九十一雄分院 文刑勇 字第○八五四四號函可稽。原判決審理中,再審原告曾提出上開刑事判決,未蒙斟酌,自得作為新證據提起再審之訴。況本件貨物報運進口係由世百公司辦理,該公司負責人 何豐吉 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航業海員調查站供稱該公司進口馬來西亞產製花崗石板是友人 尤華恩 向其借牌進口,報關行之投單及報關手續,也是尤華恩處理,嗣世百公司向高雄關稅局申請押款放行,也是尤華恩所為,輸入許可證是尤華恩所委之贊一報關行職員黃文彬辦理。是本件貨物之進口報運手續純由尤華恩借牌所辦,再審原告僅為貨物之買受人,對於貨物如何報運進口之事並不知情,而上開筆錄及相關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利益之裁判,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自可以之作為提起再審之訴理由云云。經查再審原告既主張本件係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揆之首開說明,本院對本事件自無管轄權。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林茂權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伍榮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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