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交訴緝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訴緝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智翔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13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而分別:
⒈於民國100年5月8日下午3時許,騎乘腳踏車在行經
桃園縣平鎮市○○街○○號前時,見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鑰匙未取下,即以該鑰匙啟動機車電門而竊取之,並於得手後供作代步之用(原騎乘之腳踏車則棄置在現場)。嗣因丙○○發覺失竊而報警處理,再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自遺留在現場之菸蒂上採集DNA送驗後,與己○○之DNA-
STR型別相符;⒉於100年7月3日晚間6時許,在行經戊○○位於桃園
縣中壢市○○路○段○○號住處前之際,見該址1樓側門未關閉,即由該處進入屋內,而在2樓竊取戊○○所有置放於皮包內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嗣因戊○○發覺失竊並報警處理後,經警於現場所遺留之飲料杯及吸管上採集DNA送驗後,與己○○之DNA-STR型別相符;⒊於100年7月26日上午9時許,在行經桃園縣○○鄉○
○路○○○巷○○號前,見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鑰匙未取下,又再以該鑰匙啟動機車電門而竊取之,並於得手後供作代步之用;⒋於100年8月9日晚間7時10分許,騎乘另案竊得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業經本院判決),在行經甲○○○位於○○鄉○○路○○○號住宅前時,見該址大門未關,再進入屋內而竊取甲○○○所有之現金2,00
0元及金飾約2錢重。惟因得手之際即為甲○○○發覺,己○○乃旋即騎乘該機車逃離現場;㈡己○○騎乘機車離去甲○○○之住處後,即○○○鄉○○
路逆向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7時20分許,在行經中興路535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與由乙○○所騎乘,沿中興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之腳踏車發生碰撞,致乙○○人車倒地並受有身體、手腳多處擦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己○○明知肇事造成乙○○受傷後,雖有下車察看並將乙○○扶起,然未採取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即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而將機車棄置在現場後,逕行徒步離去現場。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依己○○遺留在現場之手動電話,始循線查悉上情,復於100年10月18日,將己○○自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借提外出訊詢問時,己○○於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供出上開㈠之⒈之竊盜行為,而向員警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清單:㈠被告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丙○○、戊○○、丁○○、甲○○○、乙○○分別在警詢中之陳述。
㈢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四、核被告己○○所為,就犯罪事實㈠之⒈、⒊(即如附表編號
一、三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㈠之⒉、⒋(即如附表編號二、四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㈡(即如附表編號五所示)部分,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就犯罪事實㈠之⒊之竊盜犯行,係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員警自首並接受裁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01年1月31日龍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途,竟為貪圖己利即恣意行竊,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復又為躲避查緝而違規駕車並肇事致人受傷後,不為必要之救護或處置即逕行逃逸,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各該次行為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
321條第1項第1款、第185條之4、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證據│主文│├──┼────────┼──────────────┼──────────┤│一│犯罪事實欄㈠之⒈│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己○○竊盜,處有期徒││││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刑叁月。││││贓物認領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6月30日刑醫│││││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2月│││││1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刑案現場勘察照片││├──┼────────┼──────────────┼──────────┤│二│犯罪事實欄㈠之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己○○侵入住宅竊盜,││││8月4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處有期徒刑柒月。││││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2月1日刑醫字第1000│││││147205號鑑定書、現場照片││├──┼────────┼──────────────┼──────────┤│三│犯罪事實欄㈠之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己○○竊盜,處有期徒││││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刑貳月。││││-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四│犯罪事實欄㈠之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刑案│己○○侵入住宅竊盜,││││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勘察紀│處有期徒刑柒月。││││錄表、刑案現場勘察照片││├──┼────────┼──────────────┼──────────┤│五│犯罪事實欄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己○○駕駛動力交通工││││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事故照片及扣案行動電話、SIM│逸,處有期徒刑柒月。││││卡照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