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7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2年度簡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兩案合併執行,嗣於民國95年8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7年3月1日19時許後之夜間某時,侵入乙○○位於花蓮縣○○鄉○○路○○○號2樓住處,徒手竊取乙○○所有三星牌E258型之行動電話機1具得手後,於將該手機交付與丙○○,丙○○復將該手機交付與丁○○。嗣經警調閱通聯紀錄,查獲丙○○及丁○○(上開2人所涉收受贓物罪,業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47號判決有罪確定),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查該條業於本案繫屬以前經公布施行,而本案起訴罪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之規定相符,是其當有首開規定之適用,即其法院組織應為獨任審判無誤。又被告甲○○本案所犯者,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核先敘明之。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乙○○與證人即通訊行負責人 陳建成 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丙○○與丁○○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證綦詳,復有讓渡合約書及補印通話明細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即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係將侵入住宅、竊盜二罪結合為獨立之加重竊盜罪,就該罪言,侵入住宅為加重竊盜罪之加重條件,不得割裂適用,被告該侵入住宅之行為,亦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罪之罪質中,自無另論以侵入住宅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441號判決及25年上字第49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
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工人,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勞力換取財物,竟臨時起意而為本件竊盜犯行,法治觀念淡薄,竊得之財物價值非輕,復以侵入住宅之方式行竊,對告訴人之居家安寧產生威脅,其犯罪所得利益及所生之損害非微,惟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竊得之物品尚未歸還原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魏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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