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6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交簡字第266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欣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三項第十三行所載「被告因過失而犯罪,惡性並非重大」應予刪除。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第3項第13行所載「被告因過失而犯罪,惡性並非重大」係屬誤載,更正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應予裁定更正刪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鈺翰中華民國102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