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玉交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玉交簡字第7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玉簡字第5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91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5年7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98年度玉交簡字第129號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猶不知警惕,復明知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時,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99年3月9日17時許起,在花蓮縣玉里鎮某檳榔攤服用酒類,迄於同日19時許,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上址出發,欲返回花蓮縣○里鎮○○路○○○號住處。嗣於同日19時許,行經花蓮縣玉里鎮玉里大橋南端約5百公尺處,因服用酒類後注意力不集中,操控力欠佳,無法控制行車路線,而駕車自行衝入路邊水溝內(並未受傷)。嗣為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9時37分許以呼氣測試酒精濃度,測得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1.08毫克,且查獲、測試、訊問過程,有多語等情事,於簡易測試時,亦無法完整、連續將另一個圓畫在兩個同心間0.5公分環狀帶內。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及檢察官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查獲涉嫌公共危險案件不能安全駕駛簡易測試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各乙份、現場及車輛照片共9幀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玉簡字第5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91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5年7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98年度玉交簡字第129號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復為本件犯行,足見其克制自己不再酒後駕車之意願薄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仍於酒後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因服用酒類後注意力不集中,操控力欠佳,無法控制行車路線,而駕車自行衝入路邊水溝內,已生具體危險,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8毫克,及犯罪後尚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張宏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