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2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2612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威仁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4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威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潘威仁前曾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0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4年7月8日入勒戒處所,於94年8月11日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4年8月29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39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6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9月7日入監,於97年12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98年間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3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2月23日入監執行,於99年6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潘威仁仍不思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10月
10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10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自製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生煙氣而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1年10月11日晚間6時4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1年10月11日晚間7時1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經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免疫學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按甲基安非他命經施用進入人體後,經人體代謝作用,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可按。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最先是去N-甲基(N-demethylation)形成安非他命,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正常尿液PH值情況下,24小時內,有43%服用劑量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又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可按。本件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後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自足徵被告應有於101年10月11日晚間
7時1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期間內某一時刻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毒品檢體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再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
「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
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及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被告前曾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4年7月8日入勒戒處所,於94年8月11日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4年8月29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之96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9月7日入監,於97年12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是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已再犯毒品案件,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雖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但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曾於98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3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2月23日入監執行,於99年6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且又已曾因施用毒品經判處徒刑,復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惡性不輕,惟念其本件僅施用1次,所犯屬自戕行為,與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毒品與其外包裝袋,物理上本即屬不同物質,雖以外包裝袋裝盛毒品,必然有微量毒品沾附於該外包裝袋上,但上開本質上全然不同之物質,本即不可能僅因接觸沾附,即造成物理上附合一體之結果,雖實務上固有援引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0號函,認外包裝袋與所包裝之毒品已附合為一體而難以析離,然細觀上開函文:「本局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之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等語,無非係就該局毒品秤重方法、重量表示方式為說明,且亦僅稱以「傾倒」、「刮杓刮取」2種方式(即函內所稱「上述方式」)分離毒品及外包裝袋,外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並非泛指任何方法均無法完全析離毒品及其外包裝,是自不得以該函文逕認「外包裝袋與所包裝之毒品已附合為一體而難以析離」。而關於毒品及其外包裝之沒收,在現行法律上既已有不同適用之規定,即應依其物質本身,分別就毒品、外包裝為沒收之。故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因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諭知沒收銷燬之。又鑑定時取樣之0.008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鑑定時已鑑析用罄,此部分已不存在,不得再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則係屬被告所有供其包裝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萱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備註│├──┼──────────────┼────────┤│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僅就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毛重:0.19公克、檢驗後│部分宣告沒收銷燬│││毛重:0.182公克(檢驗耗損量│。至鑑析用罄部分│││0.008公克)│,已滅失,不得再││││宣告沒收銷燬。│├──┼──────────────┼────────┤│2│包裝如附表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被告所有供其包裝│││他命之塑膠包裝袋1個│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