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1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於97年12月29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8月6日釋放出所。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1月1日晚上8、9時許,在其朋友位於花蓮縣花蓮市之住處內,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98年11月4日上午某時,在其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街○○○巷○弄○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放入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非法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甲○○為警局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於98年11月4日17時12分許,經警通知至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等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開時、地採集之尿液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海洛因屬嗎啡類毒品)可待因等陽性反應之事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驗採集送驗紀錄總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等影本在卷可證,是被告之上開自白應堪採信,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
二、又被告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8月6日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堪認被告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已甚明確,犯行足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分別於上開時、地非法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處。又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等前案紀錄,素行不佳,前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猶未能戒斷毒癮,仍繼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