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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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詐害行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9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詐害行為事件,本院於99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丁○○與丙○○就坐落花蓮縣花蓮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6分之1)及其上同段0245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花蓮縣花蓮市○○路○○○巷22之6號,權利範圍6分之1),於民國95年9月13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95年9月2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丙○○應將前項土地及建物於民國95年9月2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丁○○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790,898元,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2394號判決確定,詎被告丁○○為逃避強制執行,竟意圖脫產,於95年9月13日將其所有坐落花蓮縣花蓮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6分之1)及其上同段0245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花蓮縣花蓮市○○路○○○巷22之6號,權利範圍6分之1)所有權無償贈與被告丙○○,並於95年9月21日辦理登記完畢,而有害於原告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34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二人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被告丙○○並應將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登記塗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被告丁○○對於尚積欠原告所主張之債務,且業將原為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及建物均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被告丙○○等情均不爭執,然以:我從91年向原告貸款以來皆有依約繳付本息,後因生重病無法工作,因此無收入,故自95年8月間起才無力再支付,又原先我所有之土地及建物持分6分之1是繼承自我父親,因我母親丙○○重病須龐大醫藥費,故我自願贈與給她,並非為了系爭債務脫產,兩者間並無連帶關係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被告丁○○積欠債務即將其名下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被告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綜合約定書暨申請書、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臺北地院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花蓮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本件兩造同意爭點限縮為:被告丁○○將系爭不動產持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丙○○之無償行為,是否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五、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害及債權係謂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即因債務人減少財產或增加債務之行為,致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清償困難或遲延之狀態。經查:被告間於95年9月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以贈與為原因之移轉行為,既係無償行為,即減少被告丁○○之財產。且被告丁○○自承其自95年8月間起即無力支付欠款,並因為重病沒有收入也沒有其他財產,生活均靠教會志工的接濟等語,顯見本件被告丁○○對原告負有前揭債務,於前開債務成立後之95年9月13日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丙○○,並於95年9月21日完成物權移轉行為辦妥移轉登記,且除系爭不動產外,被告丁○○已無其他足以清償系爭債務之資產,揆諸上開說明,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前揭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自有害及於原告之債權。是原告依前述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訴請撤銷系爭不動產於95年9月13日之贈與行為及於95年9月2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暨訴請被告丙○○將系爭不動產於民國95年9月2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丁○○所有,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民事庭
法官陳雅敏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法院書記官蕭惟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