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41號),被告經訊問自白犯罪,經本院改行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更正為:乙○○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96年12月17日,經本院以96年度花簡字第893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甫於97年3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8年7月30日13時15分許,在花蓮市○○○街停車場內,趁9A-3317號自用小貨車駕駛離座,車門未鎖及鑰匙插在電門未熄火之際,而竊盜該車得手,並旋駕駛上開車輛離去。於同日13時20分許,行經花蓮縣○○鄉○○○○街○號時,因與停放路旁之 蘇國清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擦撞,乙○○駛至南埔十三街145號前棄車逃逸。嗣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以自備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鐵絲1支(未扣案)開啟甲○○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後,進入駕駛座,發現上開汽車鑰匙插在電門上,遂發動電門並駕駛離去,以此方式竊盜上開汽車」,而認「被告開啟上開汽車車門之方式,則係以鐵絲為之。上開汽車鑰匙插在電門上,車門自然不會關閉,然而被告可能因為緊張或其他因素,未能細查上開汽車仍有發動的聲音,而聯結到汽車鑰匙插在電門上,可以直接開啟車門等情;因此才會以自備之鐵絲開啟車門,直至進入駕駛座始發現鑰匙插在電門。又鐵絲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252號判決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6年度易字第405號判決可資參照。再鐵絲不若汽車鑰匙具有橡膠握把部分,因此若欲以鐵絲開啟車門,則必須有相當之長度使手掌易於抓取並轉動,而一般汽車鑰匙包含橡膠握把部分約6至7公分,是以欲以鐵絲開啟車門,該鐵絲至少有10公分之長度;是被告在本案件所使用之鐵絲,應不至於僅有1、2公分,而有認定對人之生命、身體是否具有危險性之疑慮」,遂論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時即否認有持何工具行竊,依被害人甲○○於警詢之證述,其自小貨車亦未鎖門及熄火,檢察官雖以被告在偵查中自白有使用鐵絲云云,但經本院勘驗本件卷附偵查錄影光碟及被告另案偵查錄影光碟,均無此自白內容。又被告本件竊取之客體為自小貨車,但檢察官於起訴書卻載為自小客車,顯係與被告另案(該署98年度偵緝字第353號)竊取自小客車之情節混淆。再者,本件既無鐵絲扣案,且僅長10公分之鐵絲與一般兇器之社會通念尚有不同,其雖為金屬材質,但危害性尚難認較同為金屬之「自備鑰匙」為大,自不容憑空擅予擴張解釋為兇器,公訴意旨應有誤會,然因社會事實同一,且經告知被告與檢察官後均表示無意見,乃逕予變更其應適用之法條,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行竊財物之價值,所竊之物之社會危害性,犯後態度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沈培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