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51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95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6年間至97年11月間向告訴人乙○○租賃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2樓之房屋,被告甲○○因租賃糾紛,不滿告訴人乙○○拒不返還其押金,明知告訴人乙○○並非竊盜之通緝犯,竟意圖散佈於眾,於98年2月8日、同年月9日、同年月10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鐵門上,依序張貼寫有「①瞞公司偷接第四臺(各套房)、偷盜鼠輩。『該繩之於法』。大豐有限每月僅繳520元,每戶套房都看,不要臉。請警察大人趕快捉小偷來②乙○○欠押金不還、無賴之徒③出租套房,未為申報所得逃漏稅。該怎麼處理,請大家出意見?(坐收厚利)奉勸大家遠離此人最好。」、「全省通緝,罪犯姓名:乙○○,罪名:竊盜罪,趕快去自首」、「乙○○正道不修笑死人,專修偷盜、竊盜」等不實內容之字條,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乙○○名譽之事,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310第1項、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本件原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調查後,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三、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妨害名譽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間業就上開妨害名譽案件達成和解,並由告訴人於98年4月24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告訴人出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臺北縣板橋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各1件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徐蘭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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