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東 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施用毒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85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只,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虎簡字第222號判決、96年度港簡字第12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嗣經同院減刑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訴字第717號判決、96年度訴字第91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6月)、1年1月,嗣經同院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二執行刑接續執行,甫於民國98年11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2月26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段○○○號3樓居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三、嗣於99年3月1日下午2時38分許,為警持本院搜索票至甲○○上開居所搜索,當場查扣海洛因1包(毛重0.45公克)、大型針管2支、小型注射針筒7支、吸食器1組、夾鍊袋
2個,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亦呈鴉片類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白承認,且被告於當日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檢驗後,結果亦呈鴉片類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濫用藥物檢驗總表,以及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採尿名冊各1份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3月26日調科壹字第09923007290號鑑定書
1份在卷可考,以及上開扣案物品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甚明,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執行完畢後不久,再犯本案,顯見其控制力薄弱,難以自律,無法抗拒毒品之誘惑;兼衡其犯罪動機、方法、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犯後即坦承犯行之態度、當庭表明戒毒之決心;復考量其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害他人法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1、扣案包裝袋內之粉末(驗餘淨重0.08公克),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上開鑑定書附卷可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亦為被告所有供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2、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被告僅各使用其一,但無從分辨何者為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因無從特定,為免沒收之困難,爰不宣告沒收;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物,被告已表明與本案無直接關係,亦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昭穎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名稱│數量│備註│├───┼─────┼────┼────────────┤│(一)│小型針筒│7支│被告已當庭表明拋棄所有權│├───┼─────┼────┼────────────┤│(二)│夾鍊袋│2個│同上│├───┼─────┼────┼────────────┤│(三)│大型針筒│2個│同上│├───┼─────┼────┼────────────┤│(四)│吸食器│1組│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