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繼字第6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司繼字第6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繼字第679號聲明人甲○○
丙○○上二人共同乙○○法定代理人戊○○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等為被繼承人丁○○之孫子女,因被繼承人於民國98年6月1日死亡,聲明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拋棄繼承權書、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與聲明人等間係外祖母與外孫子女之親屬關係,而被繼承人丁○○於98年6月1日死亡之事實,固據聲明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又依聲明人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所載得知被繼承人有子女 張育翔張競亨 未拋棄繼承。是依民法第1139條規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既尚有親等較近之子輩張育翔、張競亨尚未拋棄,則本件被繼承人之親等在後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本件聲明人 孫輩 甲○○、丙○○)尚非法定繼承人,其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朱曉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書記官呂妍旻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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