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上易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61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 律師
甲○○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 律師
鄭佑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8年度訴字第51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號、面積壹零參貳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壹萬分之貳捌捌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103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萬分之288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及其配偶辛○○曾於民國(下同)92年7
月29日,在雲林縣○○鄉○○村○○路○○巷○○○號「丁○○代書事務所」,對於46年間訴外人 蔡桂參 出售雲林縣○○鄉○○段○○○號土地大約9坪一事協議,同意待測量個人坪數之後再辦理登記,並由辛○○代理被上訴人簽署「不動產土地買賣預約契約書」,被上訴人並親自按指印於其上。嗣後,因增值稅補償之問題,被上訴人及辛○○復於同年8月11日簽署「不動產土地補償增值稅契約書」,被上訴人亦親自按蓋指印於其上,約定於同年8月31日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予上訴人,上訴人則需補償新台幣(下同)10萬元增值稅,足見上開協定確經兩造意思合致無訛,嗣於98年7月至雲林縣口湖鄉調解委員會商談,被上訴人及辛○○、蔡國珍亦均承認被上訴人確有授權辛○○簽署該二份契約書之事,此有上訴人、甲○○與調解委員會人員之對話錄音可證。㈡再由該「不動產買賣預約契約書」內容載明「價款全部:民
國46年時以新台幣參仟元正購買」等語,而當日所協商、討論者,亦為蔡桂參所負之移轉土地義務一事,足證被上訴人簽署上開二份契約書,雖名為「不動產土地買賣預約契約書」,然此係因權宜借用代書事務所既有之制式契約所致,其真意實為承擔蔡桂參應履行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之義務,具有和解契約之性質,且契約之性質應以當事人所欲發生債之關係內容之意思表示判斷,不因其名稱為何而有影響。因此,上開二份契約書實為被上訴人就蔡桂參之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債務所為之承擔契約。
㈢又兩造就土地移轉登記履行日期既已另為明確之約定,此為
新的合意條款,自無受上訴人與蔡桂參間買賣關係之拘束,亦應自該二份契約簽署日92年7月29日、同年8月11日起算時效,故本件請求權時效並未消滅,況上開二份契約書為被上訴人所承諾,自不得以不知時效或主張時效抗辯為由,拒絕履行。
㈣上訴人於原審之陳述及主張,均一再提及系爭二份契約書確
實為被上訴人所承諾、同意,僅因上訴人法學素養不足,未能精確表明契約性質,原審法院亦未即時為法律上之闡明及舉證責任之分配,致使上訴人無法充分舉證以維權益。因此,上訴人既於原審早已提出該二份契約書,並據以請求土地移轉登記,僅就契約書之法律性質無法精確陳述,而於上訴時更為補充,顯非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至多僅係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而已,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堪認合法有據。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最高法院判例二則、不動產買賣預定契約書、不動產土地補償增值稅契約書、調解筆錄、錄音暨譯文二份、便簽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丁○○、辛○○、丙○○○、己○○、庚○○、甲○○、戊○○到庭。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㈠上訴人於原審法院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有買賣關係存
在,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移轉登記土地所有權,惟上訴後卻另提出:兩造間係就訴外人蔡桂參之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債務之債務承擔契約。核與其原審主張之攻擊防禦方法不同一,且未釋明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97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責問權,鈞院應駁回上訴人所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二份文件係兩造間就蔡桂參之移轉土地所有
權登記債務之債務承擔契約,然被上訴人否認蔡桂參曾出售系爭土地予上訴人,該土地所有權登記債務既不存在,自始亦無從承擔。且依該二份文件簽署時間距所謂民國46年成立之土地買賣契約,已有46年餘之久,被上訴人是否真有承擔該契約之意,已屬有疑,況該二文件內容尚無載明被上訴人確有承擔債務之表示或承諾,上訴人應舉證被上訴人確有承擔蔡桂參債務之真意與事實。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最高法院裁判一則。
丙、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傳訊證人己○○、丁○○、甲○○、辛○○、庚○○、戊○○、壬○○到庭。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不得在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原審即明確主張基於兩造於92年間簽訂之二份契約書為其請求權依據(原審卷第56頁),僅於第一審時將該契約書約定內容定性為買賣關係,上訴於本院後補充該契約書具有和解及債務承擔之性質,並非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僅就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再為補充而已,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46年間向訴外人(被上訴人公公)蔡桂參買受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1032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十分之一其中約9坪土地,因故未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後訴外人蔡桂參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全部贈與被上訴人,為解決此事,兩造於92年7月29日簽約確認兩造就系爭土地中約9坪面積有買賣關係存在,後因需繳納土地增值稅乙事,兩造再於同年8月11日另行約定,由上訴人補償被上訴人10萬元增值稅後,被上訴人應無條件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其中約9坪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詎被上訴人嗣後拒不履行契約,申請鄉鎮調解後亦未能成立,為此,依兩造92年間二次簽定之契約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萬分之288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判決等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非訴外人蔡桂參之繼承人,自無承繼上訴人與蔡桂參間之買賣關係。伊否認上訴人提出「不動產土地買賣預約契約書」、「不動產土地補償增值稅契約書」之形式真正,伊年歲已高,又不識字,要無簽署上開二文件之可能,記憶所及,亦未授權配偶辛○○代簽上開之文件,復未曾收受上訴人交付任何款項。且上訴人所提出之不動產土地買賣預約契約書,就買賣標的並未明確記載清楚,買賣價金竟約定為「民國46年時新台幣參仟元」,核與契約書簽訂之日期不符,況雙方並無實際給付買賣價金之合意,足見兩造並無訂立買賣契約之合意,故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並未成立生效。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承擔蔡桂參之債務之真意,惟被上訴人否認蔡桂參曾出售系爭土地予上訴人,該土地所有權登記債務既不存在,自始即無從承擔,況該二份文件內容亦無載明被上訴人有承擔債務之表示或承諾,上訴人應就所稱債務承擔乙節負舉證責任。縱或上訴人於46年間曾向蔡桂參購買系爭土地部分面積,上訴人移轉登記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兩造於92年7月29日、同年8月11日之約定,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萬分之288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被上訴人是否曾承諾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萬分之288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爰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288
予上訴人」,提出不動產土地買賣預約契約書、不動產土地補償增值稅契約書及雲林縣口湖鄉調解委員會98年9月7日九八口鄉民調字第79號調解筆錄附卷為證(原審卷第3至4頁、第8頁),惟被上訴人辯稱:「因年歲已高不復記憶,無法確知有無簽署系爭二份契約書,依記憶所及,亦未授權配偶辛○○代理簽署該契約書」云云(原審卷第38頁反面,本院卷第47頁正面)。經查:
⒈兩造所以簽訂系爭二份契約書,實源於訴外人(被上訴人公
公)蔡桂參於46年間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其中約9坪土地予上訴人,但未即時辦理移轉登記,蔡桂參嗣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全部贈與被上訴人,兩造為解決蔡桂參此一遲未履行之債務,雙方於92年間至代書事務所進行協商,並因而簽訂系爭二份契約書各情,業據證人即承辦代書丁○○及其妻己○○於本院分別結證稱:「(為何簽這份契約?)丙○○○的公公於民國46年賣土地給上訴人乙○○,但沒有登記」、「(你怎麼知道這件事實?)我聽他們雙方講的,是他們同意我才寫的」、「(當時辛○○的簽名是否真正?)是他本人簽的。」、「(92年8月11日丙○○○有無到場?)她沒有到場,是他們兩個人(指乙○○及辛○○)拿去給丙○○○蓋指模,我沒有親眼看到」、「二份契約內容是真正」、「因為後來有增值稅的問題,所以才由乙○○補償辛○○」;「(丙○○○有無到場?)沒有,不過他先生辛○○有過來,他把我寫好的契約書拿回去給他太太蓋章。」、「(丙○○○的名字是否證人代簽?)是的,因為丙○○○的先生辛○○說他太太不識字,叫我幫她簽名,然後他再拿回去蓋指印」、「甲○○有到場」無訛(本院卷第72頁反面至第74頁反面),另證人戊○○、庚○○、壬○○(調解委員)亦證稱:「(98年8月24日及98年9月7日上訴人及辛○○有無到口湖鄉調解委員會調解?)均稱有」、「第一次辛○○沒有去,第二次有去,二次調解均不成立。」、「(調解筆錄上的印章是否他們本人蓋的?)均稱是的」、「(當時辛○○與丙○○○有無承認其祖先有賣土地給上訴人?)有。」、「(有無同意要移轉過戶給上訴人?)他們說還要測量分割才要移轉過戶。」等語(本院卷第99頁),互核兩造簽約之事實相符。依上開事實,上訴人主張「因訴外人蔡桂參於46年間出售系爭土地予上訴人,未辦理移轉登記,經兩造協商後,於92年間在代書事務所簽署系爭二份契約書」之事實,堪信真正。
⒉系爭二份契約書係由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配偶辛○○二人於代
書事務所當場同意簽訂,再由上訴人乙○○及辛○○將第二份契約書交被上訴人本人蓋指印乙節,除證人即承辦代書丁○○、助理己○○於本院證述簽約之事實外(本院卷第73頁正反面至第74頁正面),復經簽約時在場之證人(上訴人之子)甲○○於本院結證稱:「第一次是辛○○在代書事務所代丙○○○簽名並蓋辛○○的指模,第二次辛○○代理丙○○○,然後我跟我爸爸及辛○○拿寫好的契約書去給丙○○○親自蓋指印,之後我們拿回來給代書看,代書說這樣就是完整的契約書了」、「後來我和我爸爸及丙○○○要去辦理印鑑證明,丙○○○在車上說如果當初他公公有把土地登記給上訴人乙○○,今天就不用那麼麻煩了,但是後來她又反悔,說每坪地還要再給她65萬元」(本院卷第74頁反面),經核上開證人丁○○、己○○及甲○○證述兩造之簽約過程及契約書之內容,亦相符合。
⒊被上訴人於原審雖辯稱:「年歲已高不復記憶」、「依記憶
所及,未授權配偶辛○○代理簽署該契約書」,於本院則改稱:「(被上訴人為何要蓋指模?)是上訴人到我家抓我的手亂蓋,當時沒有其他的人在場」云云(本院卷第99頁正面),前後說詞相互矛盾,且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抓伊手強按指印,有悖離常情,復無證據證明,殊難採信。另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夫辛○○就於代書事務所簽立系爭二份契約書一事雖證稱:「(為何寫這二張契約書?)是代書叫我寫的,他說不會害我」云云(本院卷第99頁正面),惟證人辛○○並非毫無智識之人,豈有無故前往代書事務所任意簽署伊本人及被上訴人姓名,復參與調解會之調解之理?證人辛○○此項說詞,顯係避重就輕,洵無可採。
⒋依上事證,足認兩造係因訴外人蔡桂參前於46年間出售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予上訴人,因故未辦理移轉登記,且嗣後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贈與被上訴人,為解決此項爭議,由被上訴人之夫辛○○代理被上訴人出面與上訴人協商,並與上訴人分別於92年7月29日及同年8月11日於代書事務所簽訂系爭二份契約書,第二份再交由被上訴人本人蓋用指印,上訴人提出之系爭二份契約書,堪信真正。
㈡觀之卷附兩造於92年7月29日簽訂「不動產土地買賣預約契
約書」內容記載:「不動產標示:雲林縣○○鄉○○段○○○號建地,面積0.1032公頃,持分1/20其中大約9坪賣於乙方。價金議定:民國46年時以新台幣參仟元購買。…。特約事項:本筆土地測量各人坪數之後再辦理登記」(原審卷第3頁),足見兩造係合意以上訴人前於46年間已給付之3000元視為新買賣價金之支付。亦即,上訴人將來受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無須再支付對價。因兩造簽約當時未考慮土地增值稅問題,上訴人主張兩造再於92年8月11日為補充約定「土地增值稅由上訴人負擔」,此經證人丁○○於本院結證稱:「(為何寫補償契約書?)因為後來有增值稅問題,所以才由乙○○補償辛○○」在卷(本院卷第73頁正面),核與兩造於92年8月11日「不動產土地補償增值稅契約書」所載:「不動產標示:雲林縣○○鄉○○段○○○號建地,面積0.0029.77公頃,九坪地。補償增值稅新台幣10萬元。簽約同時即交定金新台幣1萬元。餘款於登記手續全部移轉後付清..特約事項:雙方同意以新台幣10萬元補償增值稅予賣方,之後賣方均無條件登記所有權於買方」相符(原審卷第4頁),亦堪採信。茲上訴人於簽約時既已當場支付1萬元,依約被上訴人即有移轉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之義務,被上訴人空言否認有收受該1萬元款項,查與契約文字記載內容(第三項)不符,自無可採。
㈢依兩造簽訂之系爭二份契約書,被上訴人應移轉雲林縣○○
鄉○○段○○○號、建、面積0.0029.77公頃(約9坪)土地所有權予上訴人,經換算結果,被上訴人應移轉系爭28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予上訴人之面積為10000分之288(計算方法:
0.1032×288/10000=0.00000000)。㈣按上開二份契約書內容,具有被上訴人對訴外人蔡桂參前於
46年間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上訴人所為債務之承擔或嗣後承諾之性質,茲兩造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履行日期,已另重為約定,核屬兩造新的合意條款,被上訴人自不得再以「不知時效或主張時效抗辯」為由拒絕履行,茲該二份契約簽署日分別為92年7月29日、同年8月11日,依此起算,本件請求權消滅時效尚未逾15年之期間,被上訴人主張本件已罹消滅時效,洵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契約書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其名下雲林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萬分之288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疏察,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洵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係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莊俊華法官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
書記官葉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