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家他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家他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他字第65號相對人即原告乙○○代理人 鍾志宏 律師相對人即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貳仟壹佰貳拾元。
相對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陸仟參佰陸拾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即原告起訴請求相對人即被告給付扶養費事件,相對人即原告前經本院98年度家救字第5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之上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本院以98年度家訴字第58號判決相對人即被告應自民國98年3月1日起至原告死亡時為止,按月給付相對人即原告扶養費新臺幣(下同)陸仟伍佰元,並就其訴訟費用判決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相對人即原告負擔確定在案。是本件訴訟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即被告及相對人即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又查,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780,000元〈本件扶養費之請求為按月給付,每月6,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10年計算,故訴訟標的價額為780,000元(計算方式為6,500元X12月X10年)〉,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8,480元。又本件經裁判確定相對人即被告應負擔四分之三之訴訟費用,餘由相對人即原告負擔;故相對人即被告應負擔6,360元(8,480元X3/4=6,360元)、相對人即原告應負擔2,120元(8,480元-6,360元=2,120元)。爰依職權確定應向相對人即被告及相對人即原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
家事庭法官林錫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
書記官王波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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