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東交簡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東交簡字第124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欄第1點第1行「民國98年5月2日」更正為「民國98年5月22日」,第2行「(內載其妻 高雅萍 )」補充為「(內載其妻高雅萍及小孩1人)」,第18行「客貨兩貨車」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點第6、7行所載「基督教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故鑑定員會」補充為「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第9行所載「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後補充「、相驗屍體照片8張」。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分別著有明文。
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汽車,本應遵守該路段行車速度不得超過時速50公里之規定,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為陰、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此有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紙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11至12頁),被告甲○○之意識清楚,所駕車輛機件亦為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無障礙物遮蔽視線、視距良好,被告於應注意、能注意情況下,竟疏未注意謹慎操控車輛,超速行駛,肇致被害人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此有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11月6日花東鑑字第0986101857號函檢具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佐(見相驗卷第62至65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肇事後立即報警,等待員警到場處理,並陳明自己係肇事者乙節,有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被告之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必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始有該條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本件被告肇事時超速駕駛之違規事實,業如前述,自難謂係依規定駕車行駛,依前開說明,自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鑄成大錯,致被害人家屬承受頓失至親之傷痛,惟事後既已坦承犯行,且雖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但已先行支付賠償金新台幣20萬元予被害人家屬收迄(臺東地檢署檢察官98年6月26日訊問筆錄、見相驗卷第55至56頁),犯罪後態度良好,又被告並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足考,並衡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尚非重大,被害人係嚴重酒醉並違規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未注意左方來車狀況,未讓行駛中之車輛先行等因素為車禍事故之主要原因,被告因過失行為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顯具悔意,並參酌檢察官請求從輕量刑及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佳琪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