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0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063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戊○○丁○○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捌仟叁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柒萬柒仟伍佰陸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五日與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且以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為最高借款額度,嗣兩造又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合意變更最高借款額度為六十萬元,利息依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按日固定計付,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延滯期間之利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且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尚欠本金五十七萬七千五百六十三元,以及就上開被告所欠本金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計一萬零六百八十五元,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二十一條約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契據變更約定書、GEORGE&MARY卡申請書、交易記錄一覽表各一份等件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第一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向原告之借款未依約清償,視為全部到期,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1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依對造人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4年5月11日
書記官朱俶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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