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8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另補充被告甲○○之素行:甲○○前因竊盜案件,甫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0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於民國94年8月19日確定,現仍於緩刑期間內。證據部分應補充:扣案機車鑰匙1支。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之素行、智識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物品之價值、所肇損害,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扣案機車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芳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