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9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另案羈押在臺灣臺北看守所)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八二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㈡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
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八二號),經本院訊問並參酌卷內相關卷證資料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重大,且被告因逃匿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裁定羈押在案。
㈡首揭案件業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
第二○八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經檢察官及被告提起上訴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八號案件審理中,被告並自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起由臺灣高等法院裁定羈押在案,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表各一紙在卷可憑。是被告現並未因本院上開羈押裁定而人身自由受拘束,則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舜宜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