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53號原告力群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壬○○訴訟代理人王振志律師複代理人鄭淑婉律師被告 帝華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莫詒文 律師複代理人 呂彥彬 律師
許良宇 律師 謝欣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公司課長丙○○前於民國92年12月26日,依慣例以電話代表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訂購手機用之「軟性印刷電路板」(型號:FPC0053)10萬片(由原告公司業務專員辛○○接單),要求原告應於93年2月份陸續完成產品,分批交貨,且允諾書面訂單將依慣例後補,原告乃於同日向原料商華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迅公司,見原告採購單,原告書狀誤載為「華訊」)進料,並於93年1月下旬完成生產,僅待被告公司補給書面訂單即行出貨。嗣被告依約分別於93年
1月5日、93年2月26日補交5萬、2萬片訂單予原告(訂單號碼:92C537-00、000000-00),原告亦依約分別於93年3月18日、3月30日交付上開7萬片電路板。
㈡、詎被告竟於93年2月底時,要求原告暫緩生產剩餘之3萬片貨品(以下簡稱系爭貨物),因原告早已生產完成,乃未允所請,被告復央求原告同意展延出貨,俾使被告與其客戶奇美通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奇美公司)協調收貨事宜,原告同意酌給被告3個月左右時間處理,然屆期仍未見被告回應,經原告一再催促,被告公司業務員甲○○承諾至遲於
93年9月份收貨,原告乃於93年9月6日將貨物交付被告公司,並由其員工 邱奕坤 簽收完成,未料被告竟於原告擬收含稅貨款1,055,250元(即交貨後90天應結清貨款)前之93年
12月12日(距收貨日已3個月),以電話要求退貨,為原告所拒,被告竟於94年1月3日將系爭貨物退予原告,經原告於94年1月4日再送被告,則為被告拒收。
㈢、被告突然毀約,諒係因其上游奇美公司片面砍單所致,被告公司為減少庫存損失,起先要求原告公司暫緩出貨,以利與奇美公司作協商談判,並曾提出以「貨款3成」補償原告公司之要求,惟原告認應為8成而未果。且原告業務員辛○○與副理戊○○先生於00年0月00日至被告公司,與被告經理己○○、採購丁○○等人開會協商,會中被告員工並承認「有口頭下單」、「上次 麥克 去奇美公司跟它談,談的並不樂觀,為什麼這段時間一直沒有回你」、「奇美根本不認這個帳,這個不是第一次,那倒楣的會是誰」等等,若被告公司自始未曾下單訂購,又如何須以3成貨款補償原告?又何以於93年9月6日收受貨物後,遲於94年1月3日始再片面退回系爭貨物。
㈣、雖被告抗辯其公司員工丙○○僅係製造課長,無採購之權限。惟被告既不否認趕訂單時,會直接由製造部門確認排期,則被告既授權丙○○代表公司採購部門,對外協商交期,則嗣由其向原告電話下單,顯已具有授與代理權之外觀,被告對善意之原告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而不得執其公司內部之職務分工,對抗善意之原告。
㈤、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因被告無意履約,原告乃依兩造買賣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前述價金,爰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1,055,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被告並未向原告訂購系爭3萬片電路板,兩造間亦無「先以電話訂貨,嗣再補給書面訂單」之慣例,原告自陳其向來係以收到被告「補交」之訂單後,始行出貨,而系爭3萬片電路板,被告從未製發任何相關訂單或採購單予原告,原告逕自出貨,顯與其所主張之事實及經驗法則有悖。至被告曾收受系爭貨物,並非基於受領清償之意思,而純屬錯誤,已立即致電原告取回,為原告藉詞拒絕並拖延,被告始將之寄回,且經原告受領被告所為之返還。
㈡、況丙○○為被告公司製造課長,其業務範圍限於生產及製造,並無權對外採購;且電子業界慣例係「口頭詢問交期,確認產能足以配合後,再下訂單」,並無原告主張之「口頭下單,嗣再補正式訂單」之情形。
㈢、再原告依約應分別於93年2月5日、同年3月10日交付上開
5萬、2萬片電路板予被告,其遲延至93年3月18日、3月30日始行交付,93年3月18日所交付之數量且有不足,業已構成給付遲延,依採購單記載,原告得請求因此而造成之損失,並終止一部分或全部之訂貨,則原告前既有給付遲延情事,被告與原告繼續締結供貨契約之可能性甚低,從而更無所謂「補訂單及通知出貨之義務」可言。
㈣、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分別於93年1月5日、93年2月26日依序同意被告以92C537─00、93236─00號訂單,訂購5萬、2萬片手機用「軟性印刷電路板」(型號:FPC0053),且經原告分別於93年3月18日、3月30日交貨完畢,有採購單、銷貨單(以上均影本)各2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2頁)。
㈡、原告於93年9月6日將系爭3萬片貨物交付被告,由其員工邱奕坤簽收完成,嗣被告以電話要求原告將貨取回,為原告所拒,被告復於94年1月3日將系爭貨物退予原告,經原告於94年1月4日擬再交付被告,則為被告拒收,亦有貨運單影本2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15頁)。
四、惟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3萬片軟性印刷電路板間有買賣關係,則為被告否認如前,是本件爭點厥在兩造就系爭3萬片電路板是否已成立買賣契約。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考,是就上述買賣契約存在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而原告就此固聲請傳訊證人辛○○、丙○○、甲○○,並提出兩造間往來之電子郵件影本3件、原告向華迅公司採購單影本2件、被告採購單影本、94年1月17日協商會議錄音譯本、92年9月23日兩造與奇美公司之會議紀錄影本、奇美公司訂單通知單影本各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7、110、111、43至45、48、72、89頁)。然查:
㈠、證人辛○○即原告業務副理固證述丙○○即被告製造課長曾於92年12月26日以電話通知其要訂購包括系爭貨物在內之10萬片軟性印刷電路板乙情在卷(見本院卷第58頁第9行),惟為到庭之證人丙○○所否認(見本院卷第60頁倒數第7至10行),且辛○○所證:「是他(指丙○○)打電話通知我的,::當時他要求我製作,依習慣會補訂單,所以我沒有特別要求要補訂單, 林某 也沒有說何時要補單。林某在電話中沒有特別提到出貨日期::」等情(見本院卷第58頁第9至11行),內容含糊,既未約定出貨日期,何以原告主張應被告要求,於93年2月份生產完成系爭電路板?又倘原告於93年2月份即已生產完成,又何以經被告就其中之5萬、2萬片電路板,分別於93年1月5日、93年2月26日下單,依序指定於93年2月5日、同年3月10交貨(見卷附採購單─本院卷第9、10頁),而原告猶需至93年3月18日、3月30日始行交貨,致生給付遲延情事?參諸證人辛○○係原告現職員工,所證內容復攸關公司利益及個人利害,復未具結,證詞自有偏頗之慮,是由辛○○1人之證詞,尚難認丙○○確有於上述時日代表被告向原告下訂單乙事。
㈡、又證人甲○○發送辛○○傳真函所載:「我這裡有收到FPFPC0053的信件內容,因目前敝(公)司也有奇美的庫存品尚待出貨,所以我們有相同困擾,相信您也很了解所有狀況,如果貴(公)司硬把貨塞給我們,那帝華也只有把貨硬塞給奇美了,不然就是帝華多了一批庫存,這樣會變的大家都沒有退讓的空間了。因帝華也想盡快解決此事,所以敝(公)司何總經理及謝經理到奇美與其副總商談後決議於9月份前提出解決辦法,所以只有請貴(公)司再通融他們所作的最後決議::」、「我們將於5月3日與奇美副總討論訂單及forecast,5月4日將有進一步消息,敬請等候通知:
」等語(見本院卷100至101頁),其中所謂「庫存」係指兩造依奇美告知之預估需求數量,而非買賣數量,已經 王某 到庭結證:「::當時兩造雙方都有庫存,因為這件案子有配合時間,案子很趕,他們作法有時是會先預估有多少數量,我們按照他們所講的數量去做,做了以後再補訂單,預估多少不一定會下多少訂單,都會有差距,後面都會有變動。我們總經理等有去找奇美談這件事情,因為當初他們預估的數量比較多,後來下的訂單比較少,所以這兩張傳真函,我認為都有這樣的事情,所以抱著朋友的立場,希望幫他們解決這件事情,因為那時我們都已經熟識,而且我們廠內也有庫存,所以我們去找奇美的時候,也會幫忙談一下原告的狀況。因為原告公司是交到我們廠內,我們再加工給奇美。」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0頁倒數第1至5行、第151頁第
1至6行),參諸甲○○於94年3月15日即已離職,並非被告現職員工(見本院卷第129頁被告人員基本資料卡),任職期間主要負責奇美公司業務(見本院卷第150頁倒數第11行),所證內容核與其無何利害關係,是其證詞自屬可採。而證人丁○○、己○○即被告員工固證述彼等於處理系爭糾紛過程,曾分別提議以貨款3成或5成解決,但同時亦表明並非承認系爭3萬片貨物及公司否認有此訂單(見本院卷第65頁第5行、第67頁倒數第9、10行),且由原告指被告曾應允「補償」字眼,而非負債務不履行之法定之賠償責任乙節以觀(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倒數第9行),邱、許2名證人所言,當屬非虛,是由被告員工事後協助原告處理系爭庫存之行為,亦不足為兩造就此部分業已成立買賣契約之認定。
㈢、復查,兩造間僅有「口頭詢問交期,確認產能足以配合後,再下訂單」之慣例,並無先以口頭訂約,嗣再補送書面訂單之情形,已經證人甲○○證稱:「(問:預估數量是否等同已經簽約?)沒有簽約,契約未成立。我們業界的習慣是說機種在哪個時候會開始生產會有多少的量,這預估的數量只是口頭上知會我們,並沒有代表什麼正式訂單或是其他意思。::可能也是要詢問我們工廠有無辦法生產這些數量,有無生產能力,所以要預先作評估考量。」、「(問:都在下書面訂單後才生產?)通常第一時間電話聯繫我們,我們會先問我們廠內是否可以按照他們的排程來生產這些數量,如果沒有問題的話,我才會回覆奇美的採購員,我們可以接單。」、「(問:回覆奇美採購員時,契約是否成立,是否奇美就負有義務購買這些數量?)要書面訂單出來後才算數。」、「(本件)庫存品發生的原因在於奇美預估的數量與奇美正式下的訂單不一樣::」、「(問:奇美跟被告開會,原告是否會參與?)會,因為我是對奇美的窗口,所以一般這個機種的會議,我應該都會參與,原告大部分都會來,因為他們的交期會影響我們的交期,所以奇美開會也必須找原告來開會。我記得奇美的採購也會找原告的」、「預估數量是奇美採購告訴我們的,而不是我們預估的。採購告訴我們的預估數量只是做參考用的。」、「(問:如果不管預估數量,會如何?)他們的採購會說我們配合度不高,而且他們預估的時候擺明就是要我們預先準備物料,如果我們不準備物料,可能會影響生產的進度。」、「我接到通知後,我會先問廠內是否會有問題,然後我會跟奇美要佐證之類的資料,如果有這些資料,我才會正式跟廠內下單。我跟廠內下單後,我們才會備料。」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50至153頁)。參諸原告自承:訴外人奇美公司係被告公司之上游廠商,而原告係被告之下游協力廠商,依三方間慣常之合作模式,是由奇美公司先向被告下訂單(下單前原告並曾參加奇美公司與被告之內部會議),再由被告向原告下訂單等情(見本院卷第41頁原告民事準備狀),及證人辛○○證稱:「:
;因為華迅公司原物料都是壹個月前訂貨,才能取貨::電子業競爭很厲害,所以我都儘量配合他們::」,可見電子業競爭激烈,上、下游廠商連繫密切,下游之原告為配合被告對應奇美公司之需求,多需事先就可能生產總數預作生產準備,方得在取得訂單後,及時生產,以確保後續交易之進行。至證人丁○○於94年1月17日兩造協商時雖曾言及:「::但是實際上我們問了我們裡頭的人,有口頭下單,但是他也已經口頭清單:」乙情(見本院卷第48頁錄音譯文),惟丁○○係於93年間始進入被告公司,而系爭採購事實則發生於00年間,為原告 陳明 在卷(見原告準備㈡狀),則證人所謂之「口頭下單」當係甲○○前述口頭評估數量之情形,尚非買賣契約之締結,且由 邱女 於同1次會議復陳稱:「『奇美』根本不認這個帳,而且外面我打聽到的結果是,『奇美』這個不是第一次,那倒楣的會是誰。」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錄音譯文),益徵奇美公司與各下游供應商之間,就有關需求總數量之告知,並無所謂具有契約效力之口頭下單存在,否則即不生奇美公司「片面砍單」、「不認帳」及「倒楣的會是誰」、「口頭清單」等風險承擔不明之談話。
㈣、另原告主張因電子產業變動迅速,合作廠商間往往係以電話聯繫訂單,訂購單則嗣後再補,以求時效。92年9月24日,被告即曾以電話下單15萬片軟性印刷電路板,因該原物料須透過華迅公司向日本廠商訂貨而需時4至6週時間進貨,故原告立即於當天即向華迅公司下單採購,惟被告公司正式之採購單則遲至2週後之92年10月8日始交付予原告,該筆訂單,亦經原告準時交貨、被告如數給付貨款無誤,由此可證,兩造間確存有先以電話下單,再後補採購單之合作慣例,此屬電子產業上、下游廠商間之慣常合作模式云云。查被告固不爭於92年10月8日以採購單向原告訂購15萬片之電路板,惟否認於92年9月24日即先以電話口頭下單,而原告就被告曾於92年9月24日口頭下單乙節,雖提出原告公司於92年9月24日向原料商華迅公司採購物料之採購單影本乙件為證,惟觀諸被告公司採購單係將採購日期與列印日期上下並列之記載方式,則倘原告主張為實,被告事後補遞之採購單上採購日期自應載為92年9月24日,而非下單列印之92年10月8日,而原告前既未對此其認不符事實之記載有所爭執,其臨訟再為與單據記載不同之說明,自待另行舉證以證明之。遑論該批貨物採購單上需求日期為同年11月30日,距下單日猶有近2個月之生產期間觀之,亦無從率爾推論下單前確有口頭訂約之情形,是徒由原告事先採購原料之片面行為,僅能推論原告事先知悉公司將有該批訂單,所為之預備行為,尚無從即認兩造間已成立買賣契約。而原告於92年9月24日事先採購原料之行為,既不足以證兩造於該日即曾以口頭訂立買賣契約,則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口頭訂約之慣例,自亦無可採。
㈤、再原告於93年9月6日將系爭3萬片貨物交付被告,由被告員工邱奕坤簽收完成,嗣被告以電話要求原告將貨取回,為原告所拒,被告復於94年1月3日將系爭貨物退予原告,經原告於94年1月4日擬再交付被告,則為被告拒收,為兩造不爭如前,而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是買賣契約之成立,在於意思表示之合致,是由被告之收受原告交付之貨物及遲延退貨乙節,即率而推論兩造間有買賣契約存在,此由被告退貨,原告亦予受領可知,是尚無從以被告曾受領系爭貨品乙節,即認兩造間就此業已成立買賣契約。
㈥、末查,證人丙○○係被告製造課長,被告公司復設有採購部門,為兩造所不爭,核丙○○既非有權代表公司下單之採購員;彼於92年9月23日與甲○○等人出席兩造與奇美公司之會議,又係提供技術方面之意見,並非代表被告公司,復經證人甲○○即被告離職業務員、庚○○即奇美公司採購分別證述:「::有時技術、品質上面的問題,需要他們(指製造部門)提供意見,譬如品質不良率偏高或是量作不出來,才會找他(指丙○○)一起去。」、「92年9月23日開會來討論,我們這邊有派出工程師及採購,我們請他們(原、被告)派人出來,沒有指定他們派誰出來::當天結果我們只是想了解被告產能狀況,當天簽名只是表示出席而已。」等語在卷(見本院第155頁第10、11行),則丙○○並未經被告授權代表訂約甚明。雖原告復以系爭電路板係專供丙○○任職之製造課生產次光板EL所用,林某為採購原料所製成品之負責課長,由其向原告下單採購係屬合理,被告復不否認趕訂單時,製造部門會向原料商確認排期,則被告顯具有授與丙○○代理權之外觀,應依表見代理之規定,負授權人之責云云。惟縱本件原告所指上開事實,足使原告客觀上認丙○○有代理被告之權,然原告既不能證明丙○○有口頭下單之前提事實,則其主張被告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亦洵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3萬片電路板間,確有買賣契約存在,是其主張依買賣契約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自無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55,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六、至兩造於94年1月17日協商會議過程,經與會之辛○○錄音取得之商談內容,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之處,自具有證據能力。又被告聲請傳訊證人庚○○,固逾本院所定之94年10月14日之期限,惟審酌其所證內容與原告提出之證據有關,且其僅逾期4日,距本院所定之94年11月14言詞辯論期日猶有近1個月之期間,是尚難認被告有何延滯訴訟之意圖,或有礙訴訟終結之情事,故仍准伊所請。再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究說明,均附敘明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玫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1月28日
書記官曹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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