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18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1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以加害生命、身體、名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甲○○」後應補充為:「前於民國93年間」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05條第1項之恐嚇罪。被告先後多次向告訴人恫稱以加害生命、身體、名譽之言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安全,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前揭竊盜暨恐嚇危害安全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方式亦非相同,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因業務事因肇生嫌隙,被告竟心存忿怨,恣意以加害生命、身體及名譽之言詞,多次恫嚇告訴人,使之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又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竊取告訴人所有之信件,其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之相當性,竊取財物價值暨犯罪後態度暨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獲致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並各諭知易服勞役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56條、第305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