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字第53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小 瑪莉 金錢豹、小瑪莉雪龍、小瑪莉大宇宙金錢豹(共含IC板參塊)、新台幣柒仟肆佰壹拾元均沒收之。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科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小瑪莉金錢豹、小瑪莉雪龍、小瑪莉大宇宙金錢豹(共含IC板參塊)、新台幣柒仟肆佰壹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等之品行、智識程度、被告乙○○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並以之供人賭博,敗壞社會風氣及影響社會秩序,及被告甲○○賭博之行為所生之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等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小瑪莉金錢豹、小瑪莉雪龍、小瑪莉大宇宙金錢豹(共含IC板參塊),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而機具內之賭資七千四百十元,為在賭檯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膳本)。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子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