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7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㈠告訴代理人 張文 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指訴。㈡現場照片
4幀。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為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人,恣意將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出質,所肇債權人之損害,及所獲利益,暨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芳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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