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1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應補充、更正記載:「竟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五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六樓住處前,拾得不詳人士所棄置,具有殺傷力直徑約八.六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一顆,嗣於同年十二月十六日下午七時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當場查獲,並扣得上揭土造子彈一顆(業經試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爰審酌被告所持有土造子彈僅一顆、未經使用致生具體之危害,惟對社會安全尚非無危險,被告並無前科,知識程度、品行及犯後已坦承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之土造子彈一顆,因鑑定射後僅餘彈殼及變型之彈頭,均不具殺傷力,已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