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57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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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5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五七一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再字第一四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在原法院聲請再審意旨略稱: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法院九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六一九號判刑確定,茲因發現民事部分已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四八二號判決,但對造之訴訟代理人仍於第一審法院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則原確定刑事判決自應諭知免訴或不受理。又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0三號刑事裁定亦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再字第一號民事裁定等裁判並非原確定判決據為認定事實基礎之裁判,因而駁回抗告人對於原法院九十八年度聲再字第一一號裁定所為之抗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惟犯罪被害人是否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與原確定判決所為之事實認定並無關連,縱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至原法院九十八年度聲再字第一一號裁定等裁判,亦均非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因認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按法院之裁判,係就各個具體案件,綜合卷內訴訟資料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二項前段所定應以確定判決證明之情形者外,該判決本身並非證據。抗告人所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四八二號民事判決等裁判,均非得據為本件再審之「確實新證據」。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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