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8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慧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93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詢問當事人意見,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慧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慧雯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72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依本院93年度毒聲字第91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2月2日停止其處分釋放出所;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另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12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37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確定;又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更一字第259號判處有期徒刑
3年6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15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
3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0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確定。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77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99年7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詎其於假釋期間,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0月31日下午2、3時許,在位在臺北縣蘆洲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蘆洲區,以下同)之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8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巷○○弄○○號前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同法第28
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慧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72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依本院93年度毒聲字第91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2月2日停止其處分釋放出所;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另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12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37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確定;又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更一字第259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15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3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0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確定。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77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99年7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是被告所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健康,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應予嚴懲;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且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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