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2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恒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8480、86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恒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玖壹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零點叁伍捌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貳個、注射針筒及分裝杓各壹支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 伍肆玖零 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叁個、注射針筒及分裝杓各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王恒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4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87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5年6月30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4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33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9年2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99年10月28日18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
○○區○鎮○街279之2號B3室租屋處,先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再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1時20分許,在上址租屋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1包(淨重0.1930公克),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於99年11月3日23時15分許,在上址租屋處,先將海洛因加
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4日)0時2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8之1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2包(淨重0.3600公克)、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及分裝杓各1支,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下同)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恒台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先後在警局經其同意採尿送驗之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1月17日出具之編號:UL/2010/B0000000號及99年11月23日出具之編號:UL/2010/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粉末共3包,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該中心99年11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及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附卷足參。此外,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及查獲現場照片共11張存卷可查,並有注射針筒及分裝杓各1支扣案可佐,足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4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87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5年6月30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即應依法追訴處罰。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罪刑宣告及執行紀錄,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程序,竟猶不知悔改,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然無視毒品對於其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3包(淨重合計0.5530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5490公克),為本案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又扣案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3個、注射針筒及分裝杓各1支,分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廖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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