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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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3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317號原告 盧榮 被告 徐紹枝
徐晨蕙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宸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本為同居之男女朋友,民國90年4月間,被告徐紹枝贈與原告新台幣(下同)70萬元作為購買附表一、二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之頭期款後,原告即以自己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並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及居住,直至97年1月間因受被告徐紹枝毆打,始遷出系爭房屋。
系爭房地由原告購入後,於90年4月6日向合作金庫銀行設定抵押權貸得200萬元,復於95年12月10日再貸得50萬元,貸款本息皆由原告繳付,至97年4月22日止,尚欠合作金庫銀行1,795,695元,故系爭房地確為原告所有。惟被告徐紹枝利用原告與其相戀同居之便,於95年6月間在原告不知情況下,偷偷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至其名下;復於97年1月間再以暴力相向後,利用原告不居住系爭房屋之便,再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至其女兒即被告徐晨蕙名下。上開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原因皆為買賣,惟原告與被告二人間並無任何買賣交易行為,亦未曾向被告二人收受任何買賣價款,兩造間根本無買賣法律關係存在。系爭房地乃被告二人利用原告不知情之情況下,以偽造文書方式分別移轉登記於其等名義下,因此被告二人之移轉登記行為應屬無效。原告為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被告等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等應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等語。聲明求為:㈠被告等應分別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㈡被告等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徐紹枝於89年間因應酬往來而結識原告,其後兩人多所
往來,進而成為好友。90年間被告徐紹枝欲以自己之金錢購買房產,惟因配偶對金錢管控甚嚴,被告徐紹枝不欲妻子知悉其所有金錢數額及財產狀況,故自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並徵得原告之同意,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其後原告從事保險業,任職於永達保險經紀公司,於94年間因以不實在之行銷手段導致客戶權益受損,致使永達保險經紀公司必須賠償客戶損失,永達保險經紀公司轉而向原告提起訴訟求償。被告徐紹枝深怕自己所有並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之系爭房地遭受訟累,故向原告表示終止雙方借名登記契約,因而於95年
8月4日先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後又於97年1月23日將系爭房地另1/2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徐紹枝所指定之人即被告徐晨蕙名下,兩次移轉登記均徵得原告同意,原告甚且兩次親自向戶政機關申請印鑑證明交付被告以憑辦理移轉登記;又兩次辦理移轉登記手續,每次均須數個公家機關之證明文件及手續、須銀行清償證明,並須原告親自簽名,被告徐紹枝如何以暴力脅迫之手段為之?且原告於此期間皆無意見,卻逕於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後2年提起本件訴訟,被告等甚為不解。
㈡否認原告所稱系爭房地為被告徐紹枝所贈與原告。系爭房地
於90年初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之時,被告徐紹枝為防止原告擅自處分系爭房地,因而另行設定150萬元抵押權於上。系爭房地之貸款本息雖自原告之帳戶加以扣繳,惟此乃因被告購買此一房地不欲為外人知悉之權宜之計,實際上係由被告徐紹枝按月交付3萬元予原告,言明包含房貸本息7,000至9,000元,另尚有其他5萬至10萬不等之不定期給付。且原告自認95年12月10日以系爭房地供擔保再向合作金庫貸款50萬元,原告上開增貸行為未經被告徐紹枝之同意,且事後皆由被告徐紹枝支付清償上開貸款。
㈢系爭房地由原告名下移轉登記予被告二人,過程和平,並無
任何脅迫情事,原告主張其係遭脅迫而為,應負舉證之責;倘果有脅迫情事,何以於97年間為移轉登記行為之後,至原告於99年4月間提起本件訴訟之期間,歷經約兩年時間原告皆未對被告行使民法第92條枝撤銷權,有違常理。退步言之,縱令屬實(假設語氣),依民法第93條規定,原告之撤銷權亦已超過1年除斥期間,而不得行使等語,資為抗辯。併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徐紹枝係有婦之夫,惟於90年間與原告同居。系爭房地
於90年4月3日登記名義人為原告,系爭房地買賣價金頭期款70萬元由被告支付。系爭房地於90年4月6日向合作金庫銀行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貸得200萬元,被告徐紹枝旋於90年4月12日於系爭房地上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150萬元。
㈡原告復於95年12月10日,於原抵押貸款額度內,再向合作金庫銀行增貸得50萬元。
㈢95年8月4日,原告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以買賣
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徐紹枝名下。97年1月23日,原告所餘應有部分1/2,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徐晨蕙名下。
四、原告主張被告徐紹枝於原告不知情狀況下,分別於95年8月
4日、97年1月23日,以偽造文書方式,分別將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先後移轉登記於被告徐紹枝、被告徐晨蕙名下等語,為被告等否認,並以上詞抗辯。經查:
㈠經本院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房地分別於95年8
月4日、97年1月23日,辦理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至被告徐紹枝、被告徐晨蕙名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全部申辦資料所示,內有原告分別於95年4月19日、97年1月2日向台灣省台北縣三重市戶政事務所申請核發之印鑑證明兩份、及原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原告戶口名簿影本、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蓋有原告印鑑章之印文、原告所繳交供地政機關註銷之系爭土地及建物權狀各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71頁),而本院另向台北縣三重市戶政事務所函查原告向該戶政事務所申請上開兩份印鑑證明之相關資料,經該戶政事務所以99年12月17日以縣重戶字第0990013154號函檢送原告於95年4月19日、97年1月2日親自向該戶政事務所辦理申請印鑑證明之印鑑登記申請書影本2份附卷足徵(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且上開兩份印鑑申請書上並均有原告本人之簽名及手寫記載原告行動電話號碼;原告亦於本院當庭自認上開95年4月19日、97年1月2日核發之印鑑證明兩份確係其本人所親自向戶政事務所請領及簽名,此有本院100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9頁)。依上,原告主張兩次分別移轉登記於被告二人名下,原告均不知情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
㈡原告雖另主張上開向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之「土地建築改
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係其在遭被告徐紹枝毆打下才簽的云云,然上開兩份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其上均係蓋有原告之印鑑章印文,並非以簽名方式為之,且兩次辦理移轉登記均附有與「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之原告印鑑章印文相符之原告之印鑑證明書,地政機關始准予辦理移轉登記;且原告主張其遭被告徐紹枝毆打之時間係在97年1月間(即約於移轉登記予被告徐晨蕙之時間),然原告卻早於95年8月4日,即已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被告徐紹枝,則其上開所言,顯非無疑。又原告主張兩次移轉登記均係遭被告徐紹枝所脅迫云云,為被告否認,原告就此始終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自無足取。
㈢再退步萬言,縱令95年8月4日、97年1月23日,兩次系爭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係遭脅迫而為(假設語氣),然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係99年8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告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可憑,距95年8月4日、97年1月23日兩次移轉登記之時間,皆已超過1年除斥期間,故依上開規定,亦已不得撤銷。從而,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及請求被告等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均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等應分別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及被告等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書記官簡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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