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公益家天下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2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陳述:原告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間購買門牌號碼為臺中
市○○區○○街170之6號5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入
住後,每逢下雨,屋內即因外牆滲水,致使系爭房屋主臥房
之地板積水,並滲漏至同址4樓主臥室天花板導致滴水,造
成上開地板、天花板、牆壁等多處之污損,原告屢次要求被
告修繕,被告均置之不理。於98年8月間正值雨季,不得已
自行雇工修繕,支出修繕費17,000元。又因上開滲水乙事,
原告全家無一夜好眠,與原告同寢小兒子,亦因滲水而散發
之霉味,時覺欲嘔,身體健康已受影響,被告不聞不問的逃
避態度,對原告及家人心理留下難以消除之傷痕,對此原告
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83,000元。為此,本於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告如數給付。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㈡陳述:依原告提出的照片,顯示原告買屋時即存有瑕疵,發
生漏水的位置為系爭房屋外牆,外牆屬於原告所有,外牆本
不屬於公共空間,不該由被告修繕,且原告未通知被告有漏
水問題,即自行雇工施工,故被告無庸就漏水問題負責等語
。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系爭標的物漏
水照片、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公益家天下大樓管理委員會
會議記錄、旗勝營造公司已完工施工單各1件為證,惟被告
以前詞置辯。
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規定可知,公
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
的者,為專有部分;而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
不屬詹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為共同部分。又
專有物分之修繕、管理及維護,由個該區分所有權人為之,
並負擔其費用,此觀諸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本
件有爭執者,係原告所主張漏水之房屋外牆,係屬專有部分
或共用部分。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述內容與所提出之照
片可知,原告所主張漏水之處,係其所有系爭房屋之外牆壁
,而該外牆壁作為區隔大樓空間,使原告擁有單獨之建物所
有權所用,則該外牆壁自應認係原告所有之專有部分,否則
原告依法將不得使用該牆壁之內牆面(即原告房屋室內之牆
面)為裝璜使用,此顯與原告已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而得自
由使用收益處分之內容不符;至於系爭房屋外牆面之使用問
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固有為特別之規定,惟此
並非謂系爭房屋之外牆壁全部非屬原告之專用部分也。故本
件原告主張該外牆係屬共用部分乙節,容有誤會。從而本件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李悌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