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96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96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博亮
被   告 丁○○
被   告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962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
9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99年2月22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
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貳佰肆拾伍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一項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貳
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放款借據第9條
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均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
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自民國93年至94年就學期間,邀同被告
丙○○、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台北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於94年1月1日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富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借貸「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
約定額度於新臺幣(下同)800,000元內分次動用,被告丁
○○於97年6月畢業,依約應自98年7月1日起,依上述約定
攤還本息,詎竟違約未為給付,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
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33,24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迄未清償,業據原告提出臺北銀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
生就學貸款借據及申請書影本、臺幣放款利率查詢、就學帳
卡明細查詢、94年1月3日經授商字第09301242100號函等件
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
書記官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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