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9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9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九五號
原告丙○○法定代理人丁○○
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陸萬肆仟參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五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貳拾陸萬肆仟參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部分: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一萬九千九百零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縣○○鄉○○路由龍井往中華路方向行駛時,途經觀光路與龍田路橋下涵洞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駕駛人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道,而依當時天候路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貿然行駛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來車之車道,適有原告(000年0月000日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搭載 陳如玉 ,沿台中縣龍井鄉龍田陸橋下涵洞而行經該交岔路口,欲右轉觀光路往龍井方向行駛。被告見狀煞車不及,於對向車道(原告之車道內)撞及原告之機車,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骨盆骨折、右股骨骨幹骨折、右手撕裂傷合併韌帶斷裂、頭部外傷合併臉部撕裂傷腦震盪、右下肢撕裂傷、頸椎挫傷併扭傷、脊椎之腰椎第五節骨折等傷害,於住院一週後肚子痛無法排便,引發腹膜炎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之賠償明細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因原告就醫療費用已獲取強制險補償,故不予請求。
⒉增加生活支出部分:總計六萬三千五百元。
⑴看護費用:原告因此傷害受傷住院三十七天,看護費每天以一千五百元計算,共需支付五萬五千元五百元。
⑵營養費用:原告受傷,須補充大量之營養,診療期間共支出八千元。
⒊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經醫師診斷,有臉部遺存醜形及脊柱遺存顯著運動障害等,業經富邦產物保險審核核給強制險殘廢給付適用八級等,依規定原告已符合五級殘廢標準,主張喪失之勞動能力程度為百分之六九點二一,原告受傷時為十六歲,詎勞動基準法所規定強制退休年齡六十歲,尚得工作四十四年。原告原係於新天地餐廳工作,平均日薪為六百四十元(月薪為一萬九千二百元),則原告減少勞動能力部分,依 霍夫曼 計算,總共有受三百七十六萬四千九百三十一元(19200x69.21%x12=159459.84元《一年之賠償額》,依霍夫曼表計算,159459.84/0000000x00000000=000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損害。
⒋慰撫金:原告傷勢嚴重,臉上遺存疤痕,對正值青春年輕之女性而言,受有
莫大之心理傷害,全身因開刀後遺留痕跡,心理受嚴重傷害,本件請求七十萬元之慰撫金。
⒌以上金額合計四百五十二萬八千四百三十一元。
㈢本件原告自願負擔三成之過失,被告應負擔七成過失,故就上開金額仍可向原
告請求三百十六萬九千九百零二元(0000000x0.7=0000000元)。又原告方面已因強制責任保險,取得七十五萬元之賠償,經扣抵後,原告仍可向被告請求二百四十一萬九千九百零二元。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看護費用是由原告之母甲○○負責照顧原告,雖沒有請看
護工,但被告仍應負責賠償,因為甲○○是因此而辭掉工作。營養費用部分,並沒有任何收據,營養費用也是因原告的需要而購買,並不是醫生囑咐要購買營養品。原告在新天地並不是暑期短期打工,而是國中畢業後到新天地應徵工作,原告是已受僱用要半工半讀,所以每月可以賺一萬九千二百元。本件原告騎機車雖無駕照,但並不代表有過失,又當時原告騎機車是要右轉,而當時因為要右轉,所以車速不可能太快,且本件撞擊是在原告的車道,並不是在被告的車道,刑事庭都有相片可以作證,然本件原告自願承擔三成之過失。另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間,確實有給付一萬元,對於本件賠償還要再扣除一萬元,沒有意見。
三、證據: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交自字第五九號刑事判決一件、診斷證明書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對於有發生車禍導致原告受傷的事實不爭執。就車禍部分,主張被告是在自己
的車道撞到原告,被告有過失的地方,是行經無號誌的路口未減速,被告未減速的原因是因為現場只是一個便道,根本無法知道那個地方是有交叉路口。又對本件車禍的發生,原告是要右轉,被告是要直行,原告的車速過快,轉彎的角度過大,佔用到被告的車道,才會撞到,且原告沒有機車駕照,不應騎車。
對於原告的過失比例,請依法認定。
㈡原告受傷後,保險公司已經理賠兩筆:第一筆是在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理賠
一筆七萬八千八百九十五元,第二筆是在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理賠了一筆七十五萬元。有關於保險理賠七十五萬元的部分,主張應扣除。醫療理賠部分,因原告已主張扣抵,所以不用再扣除。但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間,有給付一萬元,主張應扣除。
㈢對於原告所主張的看護費用部分,主張本件原告是由家人自己照顧,實際並未
付出看護費,所以應該不用理賠,至於如果依法認為要理賠,對原告所主張的看護費用共有三十七天,每天以一千五百元計算,總計五萬五千五百元計算沒有意見。對營養費用部分,應該請原告提出資料證明,且縱使要賠償,因為在原告住院期間,被告有預先給付一萬元,該金額應扣除。對於原告因本件車禍減少勞動能力部分,有關原告所主張其喪失勞動能力的程度為百分之六九.二一不爭執,對於損害計算到六十歲也不爭執,但對於原告所主張的薪資,月薪是一萬九千二百元有意見,因原告在新天地是打工,薪資不是固定的收入,所以本件計算的薪資主張以基本工資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對於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七十萬元過高。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四九一四號執行卷(含該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一四號偵查卷、本院九十一年度交自字第五九號刑事卷)、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五0號民事卷。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縣○○鄉○○路由龍井往中華路方向行駛時,途經觀光路與龍田路橋下涵洞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駕駛人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道,而依當時天候路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貿然行駛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來車之車道,適有原告(000年0月000日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搭載陳如玉,沿台中縣龍井鄉龍田陸橋下涵洞而行經該交岔路口,欲右轉觀光路往龍井方向行駛,被告見狀煞車不及,於對向車道(原告之車道內)撞及原告之機車,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骨盆骨折、右股骨骨幹骨折、右手撕裂傷合併韌帶斷裂、頭部外傷合併臉部撕裂傷腦震盪、右下肢撕裂傷、頸椎挫傷併扭傷、脊椎之腰椎第五節骨折等傷害,於住院一週後肚子痛無法排便,引發腹膜炎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之賠償明細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因原告就醫療費用已獲取強制險補償,故不予請求;⒉增加生活支出部分:總計六萬三千五百元(包括看護費用五萬五千元五百元、營養費用八千元);⒊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原告已符合五級殘廢標準,主張喪失之勞動能力程度為百分之六九點二一,原告受傷時為十六歲,詎勞動基準法所規定強制退休年齡六十歲,尚得工作四十四年,原告原係於新天地餐廳工作,平均日薪為六百四十元(月薪為一萬九千二百元),則原告減少勞動能力部分,依霍夫曼計算,總共有受三百七十六萬四千九百三十一元之損害;⒋慰撫金:本件請求七十萬元之慰撫金;⒌以上金額合計四百五十二萬八千四百三十一元。又本件原告自願負擔三成之過失,被告應負擔七成過失,故就上開金額仍可向原告請求三百十六萬九千九百零二元(0000000x0.7=0000000元)且原告已因強制責任保險,取得七十五萬元之賠償,經扣抵後,原告仍可向被告請求二百四十一萬九千九百零二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並導致原告受傷之事實,固不爭執,惟以: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與有過失,對於原告所主張的看護費用部分,主張本件原告是由家人自己照顧,實際並未付出看護費,所以應該不用理賠,對營養費用部分,應該請原告提出資料證明,對於原告因本件車禍減少勞動能力部分,主張原告的薪資主張以基本工資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對於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七十萬元過高,另保險公司已經理賠七十五萬元,且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間,有給付一萬元,主張應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車於前開時地,疏於注意撞傷原告,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害,且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等事實,已為被告所自認,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四九一四號執行卷(含該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一四號偵查卷、本院九十一年度交自字第五九號刑事卷)查閱無訛。故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又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七五六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抗辯原告的機車車速過快,轉彎的角度過大,佔用到被告的車道,才會撞到,且原告沒有機車駕照,不應騎車等語。然就撞擊地係在原告車道或係被告車道部分,經查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顯示,原告所駕駛之機車,係沿台中縣龍井鄉龍田陸橋下涵洞上來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欲右轉觀光路往龍井方向行駛,被告駕駛小客車,沿台中縣○○鄉○○路由龍井往中華路方向行駛,兩車於上開丁字路口發生碰撞,刮地痕起點在原告車道內距道路中心線(雙黃線)有○、五公尺,機車倒地後所遺留刮地痕約十餘公尺,均在原告之車道內等情以觀,在在足以証明被告駕駛上開小客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並未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有跨越雙黃線侵入來車道,以致肇事,此事實經核亦與證人陳如玉於警訊時證稱:被告駕駛小客車由東往西方向逆向直行行駛等語相符。故本件車禍之撞擊點應係在原告之車道內,而非在被告之車道內,被告辯稱係原告侵入伊之車道云云,顯不足取。然查本件原告確係無照騎乘機車,且轉彎時未進入機慢車道而進入快車道上,並已相當接近被告所行駛之車道等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而本件原告自承有三成之過失,本院審酌結果,認亦屬相當,故本件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程度,爰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過失相抵之規定,減輕被告應給付之賠償金額十分之三,即被告應負損害額十分之七之賠償責任。
四、本件原告本諸上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說明如下:(醫藥費部分,原告已不請求,故不再說明)㈠增加生活支出部分:
⒈看護費用:
按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受傷人之生活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侵權行為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仍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得對加害人請求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以符公平正義原則(最高法院八十八年臺上字第一八二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上所述,被告抗辯原告是由家人自己照顧,實際並未付出看護費,所以應該不用理賠等語,即屬無據,應不可採。亦即,原告應可向被告請求因受傷住院,所需支出之看護費用。又本件被告對於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住院三十七天,看護費每天以一千五百元計算,共需支付五萬五千元五百元乙節,並不爭執,依法原告請求該金額,自屬可採。
⒉營養費用:按被害人有補充營養之必要,故食用營養品(如牛奶等),固得向
加害人求償,然應與治療傷害有關者為限,故如未經醫師指示擅自購買所謂「營養品」,即不得向加害人求償。本件原告空言主張其受傷須補充大量之營養,診療期間共支出八千元云云,然該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亦無法提出其所購買之營養品係屬何物,是否與本件治療有關之證明,故原告該八千元之請求,即屬無據,尚無足取。
⒊本上所述,原告增加生活支出部分,合計為五萬五千五百元,其就此部分之請
求為有理由,經減輕其賠償額十分之三,為三萬八千八百五十元(55500x0.7=38850元)。
㈡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經醫師診斷,有臉部遺存醜形及脊柱遺存顯著運動障害等,業經富邦產物保險審核核給強制險殘廢給付適用八級等,依規定原告已符合五級殘廢標準,主張喪失之勞動能力程度為百分之六九點二一,原告受傷時為十六歲,詎勞動基準法所規定強制退休年齡六十歲,尚得工作四十四年等事實,已為被告所自認。茲有爭議者,係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計算標準,應以原告受當當時之月薪一萬九千二百元計算,或係以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月基本工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經查:評價被害人之勞動能力,係指被害人勤勞所得而言,本應就被害人受傷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及社會經驗各方面酌定之。而本件原告於受傷前,本於新天地餐廳工作,時薪每小時八十元乙節,有服務證明書一份在卷可憑(附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五0號民事卷),經換算後,原告之月薪可達一萬九千二百元(80x8x30=19200元)。又原告於當時係上國中畢業,升學而半工半讀,顯見原告日後如能畢業,依其狀況薪資當不低於半工半讀所得之薪水,而非僅僅係一萬九千二百元而已(亦不可能低於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故本件原告主張計算其減少勞動能力之標準以一萬九千二百元計算,經核並無不合之處,被告抗辯應以勞工基本工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顯屬過低。本上所述,則原告減少勞動能力部分,依霍夫曼計算,總共有受三百七十六萬四千九百三十一元(19200x69.21%x12=159459.84元《一年之賠償額》,依霍夫曼表計算,159459.84/0000000x00000000=000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損害。而經依過失相抵,減輕被告賠償額十分之三,為二百六十三萬五千四百五十二元(0000000x0.7=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慰撫金部分:原告傷勢嚴重,臉上遺存疤痕,對正值青春年輕之女性而言,受有
莫大之心理傷害,全身因開刀後遺留痕跡,身心皆受相當之痛苦,而原告為國中畢業,在餐廳擔任服務工作,而被告高職畢業,擔任臨時工,並無積蓄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本院審酌兩造之經濟能力、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之非財產上賠償請求以五十萬元為適當,亦即被告應賠償原告五十萬元之慰撫金,經減輕其賠償金額十分之三,為三十五萬元,是原告請求之慰撫金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合計為三百零二萬四千三百零二元(38850+0000000+350000=0000000元)。
五、末查,被告抗辯原告已因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獲得七十五萬元之理賠,及被告曾預先給付原告一萬元等情,已為原告所自認,故予以扣抵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二百二十六萬四千三百零二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元)。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二百二十六萬四千三百零二元,及自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自不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李悌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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