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判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判字第八號
聲請人甲○○即告訴人代理人 徐鼎賢 律師被告己○○○
戊○○丁○○乙○○丙○○右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一四九九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一四九九號處分書固以下列理由駁回聲請人甲○○之再議:
(一)被告己○○○向聲請人甲○○借貸的時間甚長,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間起,以新借款所取得之款項返還舊借款,至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止,共累積欠款新臺幣(下同)三千餘萬元。聲請人坦言向被告己○○○收取利息,可見聲請人明知被告己○○○所經營之鄭順美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鄭順美印刷公司)長期需款週轉,而願意提供款項並收取利息,此乃屬一般借貸的商業行為。
(二)被告己○○○雖交付其女婿即被告乙○○所有之支票給聲請人甲○○,並於提示兌現時退票,但雙方訂立協議書言明:「甲方(即聲請人)持有乙方(即被告己○○○)背書六十二張金額合計新臺幣三千九百七十六萬四千八百五十元整之支票,經提示遭退票後,支票未申請支付命令,乙方應與戊○○、丙○○開立相同金額本票換回支票,乙方不得異議」,聲請人既係自己願意將退票支票歸還而換取新開立之本票,且支票退票乃屬民事問題,聲請人亦未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以供查證,究不得僅憑支票退票,即遽認被告己○○○、乙○○二人於發票之初,有何詐欺取財之意圖。
(三)被告乙○○取得聲請人甲○○交還之支票後,前往註銷退票紀錄,乃屬使用支票之合理行為,亦無再行調查其支票何以退票之必要。
(四)被告丙○○、丁○○、戊○○並未向聲請人甲○○直接借款,渠等在前開換取支票之本票七張上簽名為共同發票人,乃屬增加本票擔保能力之行為,為有利於聲請人追索債權之行為,尚不得指為對聲請人施用詐術,自不得遽課以詐欺取財之刑責。
(五)被告丁○○為鄭順益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聲請人甲○○將款項借與被告己○○○,縱或由被告丁○○收取,然被告己○○○如何使用或處分其借款,究屬被告己○○○之權限,其委託被告丁○○前往收取款項,或將款項交由丁○○所經營之鄭順益有限公司使用,均屬合法之行為,尚不得憑此遽指被告丁○○詐欺取財甚明。
(六)被告己○○○、戊○○提供其所有的房地,設定抵押權給聲請人甲○○,而該房地已無殘餘價值乙事。經查,前開房地設定抵押權時間為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抵押權順位為第五或第六順位,既為聲請人所自承,聲請人自應知前開不動產有多少價值,將來可受償多少。惟依雙方所簽立之協議書第二條言明:「乙方提供左列不動產(即被告己○○○、戊○○所有之房地)與甲方(即聲請人)辦理設定抵押權登記」等語,被告己○○○、戊○○已依協議內容提供設定抵押權與聲請人,被告己○○○、戊○○依契約履行,究無施用詐術可言,尚不得以抵押物殘餘價值無多,而遽認被告己○○○、戊○○有詐欺取財之意圖。
惟該處分書並未就下列諸點疑義詳為調查敘明,而有未盡調查證據能事及處分理由不完備之違法情事:
(一)被告己○○○是否刻意隱瞞被告乙○○係其二女婿及向被告乙○○借票之事實,而偽稱以被告乙○○為發票人之臺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支票均係其經營之鄭順美印刷公司所取得之客票,致使聲請人甲○○誤以為真實,始允以借貸款項?
(二)何以部分以被告乙○○為發票人之臺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支票,係以鄭順美印刷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己○○○)或鄭順益有限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丁○○)為受款人?其相互間究確有何實質票據原因關係?抑或無何原因關係,而純屬被告等為偽稱營業所取得之客票而自圓其說,以取信予聲請人甲○○所虛偽填載者?
(三)被告乙○○明知被告己○○○財務狀況欠佳、信用不良(由其長期借票及不以被告己○○○自己之支票調度資金足認),其本身亦無能力使支票兌現,仍長期將支票借與被告己○○○使用調度資金,其是否具有為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渠等於借票借款之初,究竟有何還款計畫?
(四)原處分及被告己○○○既均認被告己○○○係長期以新借款所取得之款項返還舊借款,足認期間均以聲請人甲○○所貸與之款項輾轉收付,雖美其名係計息借貸,惟聲請人始終未取得任何利息,豈可一再認為本案純屬聲請人為收取利息而貸與款項之一般借貸商業行為?尤不得以貸與人明知借用人係缺錢週轉,逕認借用人必無意圖詐欺取財之行為。蓋一般而言,凡向人借款者,必係缺錢週轉。
(五)被告己○○○雖於其所交付與聲請人甲○○之以乙○○為發票人之支票陸續退票後,雙方訂立協議書言明:「甲方(即聲請人)持有乙方(即被告己○○○)背書六十二張金額計新臺幣三千九百七十六萬四千八百五十元整之支票,經提示遭退票後,支票未申請支付命令,乙方應與戊○○、丙○○開立相同金額本票換回支票,乙方不得異議」。惟於支票退票後,票據債務人表示願意另行與第三人共同簽發同額本票換回支票,並保證屆期定能兌現之情形下,聲請人同意訂立前述協議書以避免訟累乃屬常情,否則豈非鼓勵動輒興訟?惟既另行共同簽發同額本票以換回支票,當有各該本票屆期究該如何兌現之具體計畫,否則豈非意圖騙回支票持往金融機關註銷退票紀錄而虛應聲請人?原處分認聲請人自己願意將退票支票歸還而換取新開之本票,且支票退票乃屬民事問題,聲請人亦未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以供查證及被告丙○○、丁○○、戊○○在前開換回支票之七張本票上簽名為共同發票人,乃屬增加本票擔保能力之行為,為有利於聲請人追索債權之行為,均有未當。而支票暨退票理由單既一併交被告乙○○以換取本票,既為當事人所不爭執,則聲請人何來提出退票理由單?又何有查證之必要?縱認有查證之必要,何以未依職權逕向臺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函查或調取?另在票據上簽名發票交付他人是否亦無須衡量自己之財務狀況及無須有任何屆期如何使其兌現之具體計畫?
(六)按出面向聲請人甲○○洽借款項者固為被告己○○○,惟取款者概為被告丁○○,並有部分款項係交由被告丁○○所經營之鄭順益有限公司使用,如認均屬合法行為,則何來刑事行為分擔及共犯存在之有?
(七)通常僅所有權人知悉其所有不動產之價值,第三人殆無知悉之可能。被告己○○○知其所有坐落臺中縣○○鎮○○段一三一八、一三二八、一三二九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縣○○鎮○○路一三七、一三七之一號房屋,被告戊○○亦明知其所有坐落臺中縣○○鎮○○段一三二八之二、一三三○地號土地已無任何殘餘價值,仍隱瞞該事實,而設定第五或第六順位抵押權與聲請人,以騙回前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所共同簽發之七張本票,合計三千一百萬元,致聲請人甲○○因失債權憑證而求償無門,原處分書稱聲請人應知前開不動產有多少價值及將來可受償多少?實不知其論據為何?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為本案交付審判之聲請。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甲○○以被告己○○○、戊○○、丁○○、乙○○及丙○○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被告己○○○於八十七年七、八月間,向聲請人甲○○訛稱,其係印刷業者,因生意奇佳,需資金週轉,故欲以客戶即被告乙○○之支票向聲請人借款,聲請人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而同意借貸。爾後被告己○○○即陸續以相同手法向聲請人借款,並以新借款償還舊借款之方式,迄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止,總借款金額已達三千餘萬元。嗣因聲請人察覺有異,為求其債權獲得擔保,乃要求被告己○○○另行開立由被告己○○○、戊○○、丁○○、丙○○四人所共同具名開立之本票七紙(金額合計三千一百萬元)交由聲請人收執。被告等為圖掩飾騙局於是同意開立,之後並又繼續以被告乙○○所開立之支票向聲請人借款,惟不久後,前述被告乙○○所開立之支票復又接連遭到退票,被告等為了脫免責任,乃又利用業已設定足額抵押權之被告己○○○、戊○○名下房屋及土地,設定抵押權與聲請人,且另書立償債協議書,用以騙回前開本票,直到被告乙○○之支票再度遭到退票,聲請人向地政事務所查詢後,才發現上情。同時發現被告乙○○、丙○○、丁○○、戊○○分別係被告己○○○之女婿、女兒及兒子,始知悉受騙,因認被告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以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一O八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一四九九號駁回再議,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一O八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一四九九號處分書在卷可稽。而聲請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委任徐鼎賢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事實,復有送達證書附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一四九九號案卷與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附於本院卷可稽,其聲請交付審判合於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四、經查:
(一)刑事訴訟法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經修正公布,新增前述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又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核先說明。
(二)再議駁回意旨略以:被告己○○○係以岳母之身分借用被告乙○○之支票向聲請人甲○○借款,並於借用時告知被告乙○○,其係因生意週轉需要而借用支票,並表示會負責處理支票屆期兌現之事宜,被告乙○○因而未予拒絕,原本就在情理中。被告丁○○、丙○○、戊○○等人雖曾在本票上簽名,但始終未曾向聲請人借錢,此亦為聲請人所不否認,是並無法就此認定被告乙○○、丁○○、丙○○、戊○○等人有何詐騙聲請人之行為。聲請人甲○○與被告己○○○因汽車保養而結識,且當初係因被告己○○○稱公司生意缺錢週轉,聲請人乃將錢借與被告己○○○,並從中賺取每月每萬元二百四十元之利息等情,業經聲請人陳述明確,是聲請人事前既知被告經營生意缺錢週轉,且係為賺取高額利息而將錢貸與被告,自應係評估風險後始決定貸款給被告己○○○。另聲請人與被告己○○○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在 王敏 代書處簽立協議書後,被告己○○○業以依約將其坐落臺中縣○○鎮○○段一三一八、一三二八、一三二九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縣○○鎮○○路一三七、一三七之一號房屋及被告戊○○所有坐落臺中縣○○鎮○○段一三二八之二、一三三○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與聲請人,因此難認被告等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可言。且被告 鄭明美 從未否認欠債,雖已償還部分欠款,但其責任未脫,故尚難謂被告己○○○於向聲請人借款之初,其主觀上即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是被告等所為核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未符。況聲請人與被告己○○○、乙○○就此借貸糾紛,業已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在臺中縣清水鎮調解委員會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一份在卷足憑。而依聲請人所提出告訴狀所陳,被告己○○○向聲請人借貸時間甚長,自八十七年七月間開始,以新借款所取得之款項返還舊借款,至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累積欠款共三千餘萬元。聲請人既不諱言向借款人收取利息,可見聲請人明知被告己○○○所經營之鄭順美印刷公司長期需款週轉,而願意提供款項以收取利息,此乃屬一般借貸之商業行為。又被告己○○○雖交付其女婿即被告乙○○所有之支票給聲請人,經提示兌現時退票,但雙方訂立協議書言明:「甲方(即聲請人)持有乙方(即被告己○○○)背書六十二張金額計新臺幣三千九百七十六萬四千八百五十元整之支票,經提示遭退票後,支票未申請支付命令,乙方應與戊○○、丙○○開立相同金額本票換回支票,乙方不得異議」,聲請人自己願意將退票支票歸還,而換取新開之本票,且支票退票乃屬民事問題,聲請人亦未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以供查證,究不得僅憑支票退票遽認被告己○○○、乙○○於發票之初,有詐欺取財之意圖。被告乙○○取得聲請人交還之支票,前往註銷退票紀錄,乃屬使用支票之合理行為,亦無再行調查其支票何以退票之必要。又被告丙○○、丁○○、戊○○並未向聲請人直接借款,其在前開本票換取支票之本票七張上簽名為共同發票人,係屬增加本票擔保能力之行為,為有利於聲請人追索債權之行為,尚不得指為有對聲請人施用詐術,自無從課以詐欺取財之刑責。又被告丁○○為鄭順益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聲請人將款借與被告己○○○,何以由被告丁○○收取乙節。經查,被告丁○○為被告己○○○之女,丁○○並未直接向聲請人借款,則被告己○○○如何使用或處分其向聲請人之借款,究屬被告己○○○之權限,其委託被告丁○○前往收取款項,或將款交由被告丁○○所經營之鄭順益有限公司使用,均屬合法之行為,尚不得憑此遽指被告丁○○涉有詐欺取財罪甚明。又被告己○○○、戊○○提供其所有前開房地,設定抵押權給聲請人,而前開房地已無殘餘價值乙事。經查,前開房地設定抵押權時間為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抵押權順位為第五或第六,為聲請人所陳述明確,聲請人應知前開不動產有多少價值將來可受償多少。惟依雙方所立協議書第二條言明:「乙方提供左列不動產(即被告己○○○、戊○○所有房地)與甲方辦理設定抵押權登記」等語,被告己○○○、戊○○已依協議內容提供設定抵押權與聲請人,被告己○○○、戊○○依契約而履行,究無施用詐術可言,尚不得以殘餘價值無多,而遽認被告有詐欺取財之意圖。因認原檢察官調查已臻詳盡,原處分並無違誤,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
(三)本院查:1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是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除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圖外,於客觀上,必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為必要,如未使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自不得以詐欺取財罪相繩。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係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始為相當,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本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O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行為人如係事後因其他因素無法如期給付,乃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除有積極證據足認其於取得財物之初,即心存不法所有之意圖外,要難以嗣後之給付遲延即遽認其涉犯詐欺取財罪名。
2聲請人甲○○陳稱被告己○○○係自八十七年七月間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下旬
止,陸續以鄭順美印刷公司缺錢週轉為由,持被告乙○○為發票人的支票,向其借款三千餘萬元,其並收取每萬元每月二百四十元的利息。顯然聲請人對被告己○○○係在鄭順美印刷公司經濟窘迫的情況下,長期向其借調資金週轉使用等情,知之甚詳。換言之,被告己○○○並無隱瞞其真實之經濟狀況而向聲請人借貸款項,而聲請人係在謹慎評估風險後,始同意貸與被告己○○○前開款項。聲請人指稱被告己○○○詐稱其從事印刷業,生意奇佳,並隱瞞被告乙○○即為其女婿的事實,佯稱乙○○的支票係鄭順美印刷公司的客票,致其陷於錯誤而貸與款項等情,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佐證,且若鄭順美印刷公司確實生意奇佳,被告己○○○又何需長期向聲請人借貸資金週轉,而聲請人又何以在長達三年的借貸資金期間,未曾發現鄭順美印刷公司並非生意奇佳的公司。
3被告乙○○係被告己○○○的女婿,被告己○○○既係以岳母的身分,向被告
乙○○借用支票使用,並告知將用於生意週轉,且屆期會負責處理支票的兌現事宜,則被告乙○○將支票借與被告己○○○使用,並無違背事理之處。而聲請人甲○○既不諱言實際並非被告乙○○向其借款等語,則在被告己○○○言明屆期會負責處理支票兌現事宜的情況下,被告乙○○何須事先即有還款之計
畫存在,是本案無從因被告己○○○事後無資力使被告乙○○的支票如期兌現,即認定被告乙○○涉犯詐欺取財罪名。至於聲請人質疑何以部分以被告乙○○為發票人之臺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支票,係以鄭順美印刷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己○○○)或鄭順益有限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丁○○)為受款人?其相互間究竟有何實質票據原因關係?抑或無何原因關係,而純屬被告等為偽稱營業所取得之客票而自圓其說,以取信予聲請人甲○○所虛偽填載者等情,僅係聲請人的臆測,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自無從為被告己○○○、乙○○、丁○○不利之認定。
4聲請人甲○○自稱迄至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被告己○○○借款累計達三千餘
萬元,因其僅握有被告己○○○交付以被告乙○○為發票人之支票,乃要求被告己○○○另行交付被告己○○○、丁○○、丙○○、戊○○共同簽發票號分別為O一七五八六號至O一七五九二號、金額分別為五百萬元之本票六紙及一百萬元之本票一紙作為擔保等語。是被告丁○○、丙○○、戊○○顯係被動應聲請人之要求,在無實際借款的情況下,共同簽發前開本票七紙,共同擔保被告己○○○業已借得之款項,並無任何施用詐術之情節,且被告丁○○、丙○○、戊○○既係應聲請人之要求,而在不得已的情況下簽發本票,又如何強求渠等須事先即有還款之計畫。
5聲請人甲○○與被告己○○○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曾簽訂協議書,約定由被
告己○○○提供其所有坐落臺中縣○○鎮○○段一三一八、一三二八、一三二九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縣○○鎮○○路一三七、一三七之一號房屋及被告戊○○所有坐落臺中縣○○鎮○○段一三二八之二、一三三○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與聲請人,並明定:「甲方(即聲請人)持有乙方(即被告己○○○)背書六十二張金額計新臺幣三千九百七十六萬四千八百五十元整之支票,經提示遭退票後,支票未申請支付命令,乙方應與戊○○、丙○○開立相同金額本票換回支票,乙方不得異議。」等語。足認被告己○○○、戊○○、丙○○係應聲請人之要求,事後簽發同額本票以換回六十二張支票,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己○○○等係為避免騙局過早曝光,並欲使被告丙○○、丁○○脫免共同發票人的連帶清償責任,而主動要求另行簽發同額本票以換回支票或本票。至於被告己○○○提供其個人及被告戊○○前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與聲請人,僅係作為前開債務的擔保,並非用於另行向聲請人借貸款項,且依協議書內容,亦無從認定前開不動產抵押權之設定,係聲請人返還支票、本票之對等條件。而被告己○○○既已依協議書內容,提供其個人及被告戊○○前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與聲請人,殊無論前開抵押權係屬第幾順位的抵押權,有無拍賣抵押物之實益,均與被告己○○○等有無施用詐術無關。
6聲請人甲○○與被告己○○○、乙○○於九十一年十月四,在臺中縣清水鎮調
解委員會達成和解(因被告戊○○、丙○○、丁○○未到,致調解未成立,僅由聲請人與被告己○○○、乙○○達成和解),有臺中縣清水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聲請人亦坦言被告己○○○在九十一年間,開立六十萬元的支票,並有如期兌現,而截至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止,亦有依和解內容履行等語,益證本件係屬債務不履行所衍生之民事糾葛,與詐欺取財犯罪無關。至於聲請人質疑被告己○○○部分借得款項係交由被告丁○○所經營之鄭順益有限公司使用等情,僅屬聲請人之臆測,並無任何積極事證。且縱認屬實,亦屬被告己○○○借得款項後自由處分之權限,與有無施用詐術無關。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己○○○、戊○○、丁○○、乙○○、丙○○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揆諸前開判例,自無從以被告己○○○嗣後之給付遲延即遽認渠等涉犯詐欺取財罪名。
五、綜上所述,本件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既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一O八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一四九九號卷宗),且聲請人如附件所示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已經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詳細論列說明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而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復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件並無聲請人甲○○所指摘不利被告己○○○、戊○○、丁○○、乙○○、丙○○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故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錫賢
法官黃裕仁法官陳得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