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50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刑事第15庭法官邱蓮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417號被告乙○○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雲林縣大埤鄉大德村前寮4號現居臺北市○○區○○路2段261巷20弄28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該名不自行申辦帳戶之人,可能係遂行不法所有意圖用以詐騙、恐嚇取財等不法財產犯罪行為,又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雖無必然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8年11月16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縣板橋火車站前,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雙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簿、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以不詳代價,交與詐欺集團之成員。嗣同詐騙集團之成員間,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98年11月16日晚間8時17分許,由當中1人撥打甲○○之電話,並對甲○○詐稱前進行團購時,因店員操作有誤,設為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致 林至均 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新臺幣4983元至上述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所提領,因而詐欺得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供述。被告於警詢辯稱為應徵電子遊戲場之開分員時,因對方稱需要提款卡、密碼查詢信用記錄,而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伊不知所交付之對象為何人,亦未曾到過該工作場所,因對方稱上班地點很隱密,怕遭他人查獲等語。經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可知,提款卡及密碼並無查詢信用記錄之功能,且既係應徵合法工作,因當知悉該上班處所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此為社會一般常情,然被告卻對所交付之人及上班之處所一無所悉,此節核與應徵工作之過程迥異。因此,被告僅憑他人片面之詞,在未確定是否真有其人,以及相關資訊均欠缺之狀況下,貿然將帳戶交付他人,此一輕忽之行為殊難想像,顯見其所辯顯與常情有悖,不足憑採。再者,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摺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況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亦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以提款卡轉帳之金額,是交付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人,該取得帳戶資料之人應係為謀非正當資金進出,而隱瞞其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份曝光之不法使用,幾乎已成為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被告為智識正常且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無不知之理。況由被告自承對方稱因避免為他人查獲,上班處所係在隱密之處等語,顯見被告應知悉係從事不法之行為,而有所預見該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主觀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2、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證述遭詐欺及匯款等情。
3、華南商業銀行雙園分行98年12月3日華雙存字第09800488號函暨所附被告上述帳戶之交易明細。
二、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不詳年籍之成年人,雖可預見其人與其他集團成員係從事詐欺等不法行為且縱如此亦不違背本意,然此僅係對該集團之詐欺犯行提供助力,並非有何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亦非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嫌。
被告之犯行係屬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月30日
檢察官王惟琪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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