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重家訴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重家訴字第16號聲請人即原告丁○○
乙○○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聰明 律師相對人 翁明輝
戊○○己○○聲請人與被告丙○間分割遺產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與係兄弟姊妹,兩造之父 翁祿壽 生前出資購買坐落台北市○○區○○段第37、37之3、38、38之1、39之2、39之3、40、41之1、41之2、44之2、42之3、42之4地號等12筆土地(應有部分各24分之1),兩造之父翁祿壽僅係將上開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丙○名下,上開土地仍為兩造之父翁祿壽所有。先父翁祿壽於81年3月6日死亡後,上開土地應由兩造共同繼承,被告明知上開土地應屬遺產,竟將該土地擅自出售予訴外人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得款新台幣(下同)199,567,250元,扣除土地增值稅36,098,100元後,尚餘163,469,150元,然該筆款項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應返還全體繼承人,聲請人爰依民法第76
7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之規定,及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及分割共有物,聲明:(一)被告應返還兩造163,469,150元,及自88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二)兩造公同共有關於第一項之遺產應予分割,被告應給付給付原告各23,352,736元,及自88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而相對人亦為繼承人本應與原告一同起訴,惟拒絕一同起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追加相對人為共同原告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固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係適用於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者,該數人必須一同起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之情形。經查:
(一)第一項聲明部分:按民法第828條第2項於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年
7月23日施行,依該規定:第821條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而同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依此規定,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得不以全體共有人為原告,而得由部分共有人為原告起訴,故非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依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既本於民法第767條.第828條、第821條請求回復共有物,依上揭說明,既無須全體共有人為必要共同原告,部分共有人起訴,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原告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即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
1項之規定,應認於法未合,予以駁回。
(二)第二項聲明部分:按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同意分割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36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相對人固為翁祿壽之共同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在卷為憑。然原告訴請分割遺產,依原告之主張,相對人既拒絕共同起訴,自難認其有同意分割遺產之意,則揆諸上揭說明,反對分割之其他共有人,既應列為共同被告,是原告聲請裁定追加相對人為共同原告,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家事庭法官王梅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書記官黃秀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