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1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160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前案紀錄部分補充:
乙○○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6年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部分補充:
乙○○係於第二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
刑法第47條第1項。
二、本院審酌被告乙○○之犯罪動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書記官劉如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1525號被告乙○○女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40巷23弄1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93年8月19日及98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671號及98年度毒偵字第1650號、第19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乙○○係毒品調驗人口,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7月31日晚上某時許,在基隆市○○街之友人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99年8月1日1時40分許,在基隆市○○路29號處盤查,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乙○○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二│基隆市警察局第一│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分局列管毒品人口│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反應,足證│││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被告有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紀錄表、台灣檢驗│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及採驗尿液同││││意書各1份││├──┼────────┼──────────────┤│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表、全國施用毒品│毒品紀錄│││案件紀錄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檢察官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書記官林子堯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