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56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韓國籍人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54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9年度審易字第
546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自白(本院民國99年5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韓國籍人士,其明知我國法令嚴禁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駕駛之行為,竟於飲用酒類致駕駛操控力及反應減弱後,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置己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不顧,嗣因不勝酒力,一時停車昏睡路旁而車未熄燈、熄火,經獲報員警及執行勤務之替代役男到場盤查時,竟駕車強行離去,並因而衝撞追趕而至之警車,造成該名執勤之替代役男成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員警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可,因認被告求刑為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僅因酒後心存僥倖,又因身處異國,剎時酒醒而面對突如其來之公權力執行,一時慌張失慮致罹本罪,犯後已供認犯行,知所悔悟,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向公庫支付5萬元,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書記官吳尚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