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6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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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6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費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於民國81年間向訴外人 丁水盛 購買未辦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臺北縣○○鎮○○路○○號1至3層樓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原告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詎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建物2樓部分,經多次催討未果,為此本於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命被告應將系爭建物2樓部分遷讓交還原告。
(二)被告既無占有使用系爭建物2樓部分之正當權源,其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建物2樓部分,所占有使用之利益,非有法律上之原因,係屬不當得利,因其所受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自應返還價額,即相當租金之數額。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建物2樓部分之課稅現值為新台幣(下同)60,100元,經計算後,被告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501元,因此,原告除得向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金額計30,050元外,併得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建物2樓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1元。
(三)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建物2樓部分遷讓交還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0,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2樓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1元。⒊願供擔保請淮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其答辯意旨略以:被告於89年間向訴外人 鍾兩旺 購買未辦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臺北縣○○鎮○○路○○號1至3層樓房屋(下稱被告建物),被告建物之
2、3樓始終均維持現狀,被告並未有任何擴建、增建行為而占有隔壁原告系爭建物之2樓部分,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原告系爭建物2樓部分,即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系爭建物1至3樓部分均為其所有,被告竟無權占有原告系爭建物2樓部分之情,固據提出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1件在卷可稽,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且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既係依據民法第767條之所有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建物2樓部分,則原告首先應就其乃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按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辦理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因建築物之交付而歸諸受讓人(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851號判決、67年第2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㈠參照)。本件系爭建物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此為原告所自陳,原告向前手即訴外人丁水盛買受系爭建物,尚無從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多僅於訴外人丁水盛交付系爭建物與原告之時而由原告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且訴外人丁水盛嗣後僅交付系爭建物1樓部分與原告,至於系爭建物2、3樓部分迄今均未據訴外人丁水盛交付與原告,此亦據原告自陳在卷,則原告對於系爭建物2、3樓部分是否已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亦堪質疑,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係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從而原告本於民法767條之所有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建物2樓部分,即無可採。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定有明文。所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如對於物已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均可謂對於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建物2樓部分,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占有使用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然此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本件原告固曾向訴外人丁水盛購買系爭建物,然訴外人丁水盛迄今仍未將系爭建物2樓部分交付與原告,已如前所述,原告就系爭建物2樓部分尚未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亦未因訴外人丁水盛之交付而取得事實上之管領力,因此原告就系爭建物2樓部分,既非事實上處分權人,亦非占有人,是被告建物2樓縱占用原告系爭建物2樓部分而受有利益,就原告而言,並無任何損害(縱被告之占有行為有損及他人權益,受有損害者應為仍就系爭建物2樓部分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原告前手即訴外人丁水盛,而非未曾占有使用系爭建物2樓部分之原告),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及法定遲延利息併於返還系爭建物2樓前按月給付原告501元,洵非正當,不應准許。
五、綜上,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及同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2樓部分,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暨其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之訴既遭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書記官陸清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