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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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44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1號、第2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91
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8年6月9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竊盜行為:(一)98年11月30日上午8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臺北市中山區運動中心之2樓走廊,見丙○○置於該走廊開放式置物箱之背包1個【內含新臺幣(下同)1,000元、中山活動中心活力卡1張、鑰匙數支、皮包1個】無人看管,竟徒手竊取之,得手後於翻看該背包時,因未發現其他現金,乃將該背包連同其內物品一併丟棄於垃圾桶內。丙○○於發現其背包遭竊後,即調閱前揭運動中心監視錄影器攝得甲○○行竊其背包之畫面。嗣甲○○於98年12月1日上午7時許再度返回前揭運動中心2樓時,恰為丙○○巧遇而認出,經丙○○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二)99年1月14日下午2時
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4樓長安圖書館內,趁乙○○打瞌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乙○○置於座位旁椅子上之黑白條紋手提包1個(內含皮夾1個、行動電話2支、現金3,100元),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為當時正在圖書館內查詢資料之 張巨岡 所發現,張巨岡乃上前攔阻甲○○離去,並請圖書館管理員報警到場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訊據被告甲○○於偵查、審理中均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乙○○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與證人張巨岡警詢中之證述一致,復有臺北市中山區運動中心監視錄影器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4張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物品發還領據1紙等附卷可稽,堪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先後二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犯竊盜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所犯之罪,其實際獲利非高,且於第二次犯罪後即遭查獲,贓物亦已發還被害人乙○○,犯罪後又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又刑法第41條於被告行為後,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經總統於98年12月30日公佈施行,而該條第2項原規定:數罪併罰,於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若所定應執行之刑已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即不得易科罰金。茲因上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第23條之比例精神有違,而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應予失效後,立法院即配合易服社會勞動制度之增訂,而於98年1月21日修正該條並增列第41條第8項:「第1項至第3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是上開刑法第41條之條文既經修正,且以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較有利,而本件被告之應執行之刑又已逾6月,自應依刑法第2條但書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就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公訴人於起訴書中請求對被告同時宣告強制工作,雖非無據,惟核本件之應執行刑並未逾有期徒刑一年,與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
4項之規定已有不合,且本件被告犯罪雖有二次犯行,然尚不得執此逕謂被告仍有犯罪之習慣,若逕以被告前有強制工作之前科,遽認每有犯罪即應送請強制工作,亦未免過苛,故本院認為以被告此次之犯行觀察,以本件所量之刑罰相加,靜觀後效已足,尚無逕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楊台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