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金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金字第8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 律師複代理人 許坤皇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9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肆萬壹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壹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前為被告晶鼎股份有限公司(原金鼎期貨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鼎公司,另以裁定駁回)營業員,向原告偽稱其為被告晶鼎公司之業務經理,向原告招攬期貨業務之「富者恆富策略投資計畫」,原告於被告甲○○之遊說下,於民國94年8月16日前往被告晶鼎公司辦理期貨交易開戶手續,於被告晶鼎公司開設國內及國外期貨投資帳戶後(國內帳號為0000000;國外帳號為0000000),並委由被告甲○○代為下單。原告於完成開戶手續取得帳號後即依被告甲○○之指示,於94年9月5日將交易所需之保證金,分別透過國泰世華銀行安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金額1,603萬元)及彰化銀行敦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0、金額1,397萬元),匯入3,000萬元於「金鼎期貨經紀股份有限公司客戶保證金專戶」中。原告自94年8月16日完成開戶以來,即利用該帳號從事國內外期貨及選擇權之交易,且被告晶鼎公司亦按期寄發「期貨交易人買賣報告書」以供原告對帳,期間無任何異樣之情事,依被告晶鼎公司所寄發之買賣報告書顯示,原告於94年10月12日時,帳戶之淨值尚有3,074萬0,465元(國內帳戶淨值24,11萬4,756元+國外帳戶淨值6,62萬5,708.7元)。惟於94年10月24日,原告接獲調查局之通知始知悉被告晶鼎公司發生假對帳單事件,「富者恆富策略投資計劃」其上所表示之程式交易模組及被告晶鼎公司專業操作團隊,事實上並不存在,被告甲○○也從未依照「富者恆富策略投資計劃」為客戶進行交易,原告旋即至被告晶鼎公司查詢真實之交易明細,方知被告晶鼎公司先前所寄發之帳單均屬虛偽,遂立即將帳號內之期貨標的全部結算領出。原告自94年9月5日匯入保證金後,至94年10月25日為止,總共匯入金額為3,000萬元,而此期間內,原告向被告晶鼎公司辦理出金共計2,785萬8,100元,故原告所受損害為214萬1,9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甲○○應賠償原告214萬1,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甲○○遊說而辦理期貨交易開戶,及委由被告甲○○代為下單,然被告甲○○未依照「富者恆富策略投資計劃」為客戶進行交易,及寄發虛偽帳單,致原告受214萬1,900元之損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匯款說明、晶鼎公司開戶文件、安泰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彰化銀行存款憑條、期貨交易人買賣報告書、原告彰化銀行員林分行存摺、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38號刑事庭97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刑事調查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319號移送書(見本院96年度附民字第205號卷,下稱附民卷,第8頁至第14頁、本院卷㈠第198頁至第223頁)附卷可稽,而被告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依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一般以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是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為目的,非專以保護國家社會秩序,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甲○○既以不實之期貨交易內容,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入3,000萬元於「金鼎期貨經紀股份有限公司客戶保證金專戶」中,自已違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詐欺取財罪,並致原告受有214萬1,900元之損害,被告因犯詐欺取財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3
8號判處有期徒刑,此有上開刑事判決(見附民卷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在卷可憑。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賠償原告214萬1,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孫正華法官周玉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劉英權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