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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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3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338號原告宏亞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白友桂 律師
黃舒瑜 律師 黃麗蓉 律師被告東碱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傅祖聲 律師
鍾薰嫺 律師 劉偉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多年來皆向被告購買銨粉作為食物添加物。詎被告提供之銨粉,竟含有有毒物質三聚氰胺,使原告生產之食品,遭主管機關於民國97年10月間,檢驗出含有相當劑量之三聚氰胺,致原告受有下列損害:(一)產品因銷毀所受損失新臺幣(下同)5,777,853元;(二)庫存之產品包裝材料等因銷毀所受損失911,955元;(三)回收產品支出運費、人力費用、公證費用181,097元;(四)產品送交檢驗之相關費用392,235元;(五)業績損失10,803,953元;
(六)商譽因此受有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10,000,000元,總計28,067,093元。爰基於(一)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1第1項、第4項,或(二)民法第360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擇一請求。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8,067,093元,及自97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所稱含有相當劑量三聚氰胺之銨粉(下稱系爭銨粉),係向被告購買;縱認系爭銨粉係向被告購買。惟被告所進口系爭銨粉,已取得行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生署)所核發之食品添加物許可證,亦均按相關法令完成檢驗,被告並無故意、過失等可歸責事由,原告不得按民法第22
7條規定訴請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曾保證系爭銨粉之品質,或故意不告知系爭銨粉之瑕疵,原告自無由按民法第360條規定訴請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另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損害之發生與系爭銨粉之通常使用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就其主張損害賠償之項目,應舉證以實其說,且其主張損害賠償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現金或等值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自94年間起,透過黑龍江鴻佳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鴻佳公司)進口河北辛集市化二化工有限公司(下稱辛集市公司)生產之胺粉。被告就該銨粉已取得衛生署名稱:「碳酸氰胺(AMMONIUMBICARBONATE)」、用途:「膨脹劑」所核發之食品添加物許可證。
(二)被告自辛集市公司進口之胺粉,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SGS)檢測出含三聚氰胺。
(三)原告於96年12月至97年8月間,曾向被告購買胺粉。
(四)被告出售之銨粉產品包裝上有「地球牌」、「進口商:東碱股份有限公司」、「製造商:辛集市化二化工有限公司」、「食物添加物用」及「本品可於各類食品中視實際需要適量使用」等說明。
四、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販售之銨粉含有三聚氰胺,使原告生產之食品遭主管機關檢驗出含有三聚氰胺,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乙節,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原告生產之食品(牛奶工坊、芝麻工坊威化),固遭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檢驗出含有三聚氰胺0.186ppm、0.248ppm乙情,有該市政府衛生局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頁23),堪可認定。
然參酌上開三聚氰胺檢驗數值並未超過我國曾經公布之檢驗標準2.5ppm(嗣我國雖改以檢出、未檢出三聚氰胺為貨物上架之標準,然此部分係屬行政行為範疇,如有不服,應循行政救濟途徑解決,無法與民事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混為一談)。則原告主張係因生產之食品含有三聚氰胺,致受有上開損害,其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即屬可議。況查,原告生產之食品含有上開數值之三聚氰胺,有可能係包裝或其他過程中污染所致,亦有可能係使用其他含有三聚氰胺原料所致,且參酌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生產之何種食品,確係使用被告出售之系爭銨粉所製造(原告雖提出統一發票為憑,但此充其量僅能證明有向被告購買銨粉之事實,尚無法證明使用系爭銨粉生產食品)。則依前開舉證責任之說明,本院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主張因使用系爭銨粉生產食品,致受有前開損害云云,顯屬速斷,無法遽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一)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1第1項、第4項,或(二)民法第360條、第
227條、第227條之1擇一訴請被告給付28,067,093元,及自97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呈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傅美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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