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56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達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1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意旨略以:被告黃達鴻於民國108年9月29日9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經臺南市○○區○○路○○○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且該路段之速限為時速50公里,不得超速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直行,適有告訴人張○○(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亦行經上開地點欲作左轉彎時,二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鈍挫傷、左手手掌及大姆指擦傷、右手小姆指擦傷、左側手肘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案件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29頁),依前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施志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