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更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更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不足買賣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更字第10號原告大為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不足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 林依宸 (原名 林瓊雅 )為訴外人「侑稜工成有限公司」主要合夥股東,於民國82年3月31日由該公司以被告名義購買原告(出售建物者)與訴外人 張美娟 (出收土地者)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路○○○○巷○號13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含機械式停車位)及其坐落土地,雙方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95萬元,原告已於84年8月21日將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所有。嗣原告從收款登錄帳冊查證,上開價金中440萬元為房地價金,55萬元為機械式停車位價金,房地價金中325萬元及機械式停車位價金中20萬元為預定辦理銀行貸款抵付。惟從原告預收房屋明細得知,被告繳納房屋價金僅有88萬元、機械式停車位價金中僅有12萬元,合計100萬元,被告尚有395萬元尚未給付。被告經原告催討後,其東湊西拼所交付的收據及發票僅有445萬元,顯見尚有50萬元之價金尚未給付,而其中被告所列交付之三張面額8萬元、9萬元及6萬元之支票,業已被被告兌領而未及抵扣價金,顯見被告至少仍有73萬元之價金尚未給付,爰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3萬元,及自房地過戶日即84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於82年8月31日向原告購買預售屋,依兩造所簽定之建物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第3條約定:
建物價款為198萬元,被告已於84年繳清所有房屋價款;而系爭契約第14條、第15條約定,被告未付清價款前不能交屋,原告既擁有相關權狀,也有付清價金後原告才願交付之房屋鑰匙、原告開立之交屋確認書等文件,合理判斷被告已經繳清價金。至於系爭建物所座落之土地係被告向訴外人張美娟購買,與原告無涉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系爭房屋(含機械式停車位),並於84年8月21日將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所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亦向其購買系爭房屋座落之土地,房地買賣價金合計495萬元,被告至少仍有73萬元之價金尚未給付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㈠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契約書第1條第1項所示:「本約建物座
落於台中市○區○○○○段394-8、394-9、394-23、394-24
、394-56、367-17、367-33地號等七筆土地上,定名為『大學之道』大樓暫編號為住家型A號壹拾參樓預售建物可登記面積約參拾貳點壹柒坪及可使用無登記受益面積約零點陸肆坪。(位置詳如配置圖所示)」,其文字大小、段落及內容,均與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契約書第1條第1項文字大小、段落及內容相同,顯見兩造所提出契約書,應為相同之契約書。惟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契約書,刻意遺漏第2條至第4條約定,且未有被告所提出之代辦建物貸款委託書及土地預訂買賣契約書,足認原告所提出之契約書,並非被告所簽定之全部契約。而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契約書第3條約定:「本建物結構體及室內外裝飾、汽車停車位買賣價款總計為新台幣零仟壹佰玖拾捌萬零仟整。嗣後甲(即被告)、乙(即原告)雙方均不得以物價漲跌而要求增減價款。(雙方並同意以政府主管單位公告建物評定價格為移轉登記時之申報價值,移轉登記時,不另請所有權移轉登記私約」,被告與訴外人張美娟簽訂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條約定:「本土地座落於台中市○區○○○○段394-8、394-9、394-23、394-24、394-56、367-17、367-33地號等七筆土地之部分(基地如有重劃、分割、合併,以重劃、分割、合併後之地號為準),甲方(即被告)購買之正確面積,為甲方承購『大學之道』大樓暫編號為住家型A號壹拾參樓計壹戶預售建物基地(其土地為持分共有)。但實際持分面積依地政機關所核發之土地所有權狀記載面積為準。」、第3條約定:「本約土地買賣總價款為新台幣零仟貳佰玖拾柒萬零仟零佰元整。辦理產權過戶雙方同意依簽約當期之土地公告現值為申報移轉價格。(本價款內含機械式汽車停車位壹位)」,顯見被告係以198萬元向原告購買預售房屋即系爭房屋(含機械式停車位),另以297萬元向訴外人張美娟購買系爭房屋(含機械式停車位)所坐落之土地。是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房地買賣價金合計495萬元云云,不足採信,應以被告抗辯為可採。
㈡被告係以198萬元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屋(含機械式停車位),
已如前述。而依被告所提出之代辦建物貸款委託書第1條所載:「本代辦貸款金額預定為新台幣壹佰肆拾零萬零仟元整。甲方(即被告)同意全權委託乙方(即原告)代為向金融機構申貸及辦理抵押權設定,於貸款核准撥放同時由乙方逕行直接向銀行領取,作為甲方應付之價金,但不得視為交屋要件。逾期撥放按銀行信用放款利率計算利息支付乙方。(從預付利息扣除多退少補)。乙方於取得貸款同時退還甲方前開商業本票。」,足認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屋(含機械式停車位),其中140萬元為銀行貸款,餘58萬元為自備款。而原告前就系爭房屋及其座落土地自備款部分,請求被告給付,經本院94年度中簡字第758號民事判決原告敗訴確定,有被告所提出本院94年度中簡字第758號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證無訛,是上揭確定判決,已認定原告就系爭房屋自備款部分,對被告請求權不存在,而被告所提出之84年8月21日編號ZJ00000000號統一發票明載,品名:「銀貸」,金額:「0000000」,備註:「大學之道13A」,營業人蓋用統一發票專用章欄並蓋有原告統一發票專用印章,顯見原告已收受原告所交付之銀行貸款。是被告抗辯已繳清系爭房屋(含機械式停車位)所有價金,堪信為真實。
㈢兩造已完成系爭房屋(含機械式停車位)點交,有被告所提出
之確認書、停車位點交確認書等件在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而系爭契約書第14條約定:「乙方(即原告)於建物完工,且甲方(即被告)釐清一切購屋價金及相關應繳規費後,通知甲方點交建物,甲方應接通知之交屋時間、地點辦理交屋手續,甲方若逾乙方指定期限七日內未前來點交者,嗣後乙方不負保管之責,爾後有任何毀損由甲方自行負責。」、「甲方應憑乙方所簽發『交屋證明書單』方可遷入使用,不得要求或自行進入裝璜或搬入任何物品。若違反上述約定,願負侵佔之責或由乙方逕行拆除搬離。」、第5條約定:「甲方履行左列各項義務辦妥交屋手續,並繳回本契約書及其附件後,乙方即發給交屋證明單,以換領建物鑰匙:
一、繳清買賣總價款(含金融機構貸款)、變更設計追加之工程費及因逾期付款之滯納金。二、提供辦理保存登記所需證件及在有關文件上蓋章,並繳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有關甲方應負擔之費用。三、繳清自乙方通知交屋日起,凡安全維護,保持清潔及公共設備應負擔之費用及管理基金。四、繳清自產權登記日起至取得放款日止之貸款利息。」,是設若被告未繳清系爭房屋(含機械式停車位)所有價金,原告依上開約定,本可拒絕點交系爭房屋(含機械式停車位),以原告身為建設公司,精於不動產買賣,豈有於點交系爭房屋(含機械式停車位)後,才發現被告價金給付不足之理,益見被告抗辯已繳清系爭房屋(含機械式停車位)所有價金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係以198萬元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屋(含機械式停車位),另以297萬元向訴外人張美娟購買系爭房屋(含機械式停車位)所座落之土地,被告已繳清系爭房屋(含機械式停車位)所有價金。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3萬元,及自房地過戶日即84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暨原告聲請再開辯論之理由,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及再開辯論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正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書記官